(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程艾芹、彭玉田与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艾芹,彭玉田,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程艾芹,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玉田,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应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程艾芹、彭玉田与被告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应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艾芹、彭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艾芹、彭玉田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二分计算,期满后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原告。期满后被告只还息不还本,无奈原告就这样拖到2012年5月20日,被告只还了原告50000.00元本金后再也没有付息了。直到原告多次督促在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再次还本金20000.00元,剩下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又打了续三个月借据。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时间,不但不还款,还以到外地打工为由不见踪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5000.00元,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艾琴、彭玉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据、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并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明未答辩,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方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程艾琴、彭玉田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应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艾琴、彭玉田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两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损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及利息损失8700.00元,被告应明向原告程艾琴、彭玉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8%计算)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应明向原告程艾琴、彭玉田出具载明“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7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被告应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告程艾琴、彭玉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应明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艾琴、彭玉田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息,并出具借据、欠条,明确载明尚欠的借款额及到期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其拖延未予清偿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对其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程艾琴、彭玉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8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艾琴、彭玉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5.00元,合计人民币1490.00元,由被告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束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