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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葛军荣、李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葛军荣,李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冲。委托代理人:卢武军。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反诉原告):葛军荣。被告:李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葛军荣、李霞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2013年8月15日,被告葛军荣提出反诉。于2013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2013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武军、周成海、被告葛军荣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起诉并就反诉答辩称: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葛军荣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润考核办法,并约定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协议约定,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二期路基、桥梁施工第六合同段由被告葛军荣管理,实行内部责任制考核。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经结算,该项目部共亏损1057829.98元。根据协议第四条“乙方按本工程实际结算价的3%向甲方上交利润。乙方未完成考核利润指标的,由乙方无条件补足”的约定,项目部亏损1057829.98元,应该由被告葛军荣承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057829.98元。审理中,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支付张日平案件诉讼费和利息,以及项目部占用公司资金利息共1197833.78元,将项目部亏损数额变更为2255663.76元。针对反诉部分,原告答辩称,返还的管理费247857元应该计入成本;青苗补偿费仅仅25000元计入成本,不是145000元;利润表中242524元是支付张日平案诉讼费26530元、支付朱加根案件的利息215994元;公司不存在占用项目部资金,项目部施工队的保证金在预付款中扣回,不应计付利息,项目部应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779025.78元。原告举证证据有:1、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里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盈亏如何承担等内容。2、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里没有约定张日平向大地公司项目部支付管理费,也没有约定向大地公司支付管理费。3、利润表一份(反诉后修正),拟证明项目部亏损2255663.76元。4、(2013)浙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仙居县人民法院执行说明书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大地公司承担与张日平案件诉讼费为50000元、利息36万多元。一并结算后钱已经付清。5、仙居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金额为26530元)、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付给朱加根215994元及张日平案预缴诉讼费。6、分类账册3页、收款凭证6页,拟证明项目部占用大地公司资金20万、159000元、125万,共2161348.89元。被告葛军荣、李霞答辩并被告葛军荣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亏损的依据不充分,被告葛军荣只是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公司协议也没有约定亏损由被告承担{在(2013)浙台商终字第93号上诉案中还理解被告应承担50%的亏损}。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上交3%考核利润。原告所称的项目亏损证据不充分。原告利润表中不应列入项目部成本的有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247875元、因工期延误未补偿款应由公司承担,应扣除成本。利润表四13其他项的242524元为原告自身恶意拖欠造成的额外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779025.78元理由不认可,经庭后查账发现,表中六笔款项不是借款。被告李霞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因曾经的夫妻关系而向其主张合同之债,请求驳回对李霞的起诉。被反诉人多次占用反诉人的工程款,应该向项目部支付利息合计234140元。综上,项目部利润635399+1237715+234140-1057829.98=1049424.02元,反诉人可以获得50%利润,即524712.01元。提供证据:1、(2013)浙台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中与其在生效判决书中陈述自相矛盾。原审理中称如果公司与项目部有亏损,应各自承担50%,在本案诉请中大地公司要求项目部葛军荣承担100%,完全是前后矛盾。2、浙大地(2008)第19号文件、萧政办抄(2009)102号文件及补偿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大地公司抄送给交通局文件中明确核定工期延误各项费用增加额为3035465元(见文件第3页),其中材料运费、机械停工和柴油费用实际已补1494250元,项目部月度费用实际已补303500元,合计补偿了1797750元,尚欠1237715元,应由原告承担,作为项目部利润。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多万管理费在账外已经上交;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0021626号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真实性均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葛军荣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未有异议部分的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身制作,被告否定,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大地公司依法取得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二期路基、桥梁施工第六合同段工程项目的承建权。2004年4月9日,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葛军荣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润考核办法,并约定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协议约定,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二期路基、桥梁施工第六合同段由被告葛军荣管理,实行内部责任制考核。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因业主原因,工程延误,原告大地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书面报告,要求业主补偿因延误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3035465元。2009年9月2日,业主向原告大地公司拨付了工程延期补偿费用1797750元。之后,被告葛军荣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1440307元分配给张日平的路基工区,退还张日平因工程量减少而多收的管理费247857元。并支付了青苗补偿费2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9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首先应该明确原告大地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亏损、利润如何分摊问题。根据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葛军荣签订的责任考核协议四中第1点明确,在上交3%利润后,超额利润按照50%:50%比例分配。其次,对项目部成本的计算问题。原告大地公司主张将其与张日平、朱长根案件诉讼费、案件款利息计入成本,该损失系原告大地公司自身过错引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费用系预缴诉讼费,应该自行承担。原告大地公司称项目部占用公司资金,但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占用资金关系,无法支持。故在原告大地公司起诉的利润表中剔除四类13项242524元、六类其它支出1197833.78元,被告葛军荣主张将扣除多收取的管理费247857元,但未能证明该管理费为多收取,故不予支持;对土地前期青苗补偿费25000元由项目部支出,可予以扣除,但被告葛军荣称扣除145000元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葛军荣称原告大地公司占用项目部资金,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亏损争议部分是由于工期延误引起的补偿款未能全部到位,而该损失不是项目部过错或违约造成,不应该由项目部来承担。原告大地公司要求项目部承担损失无据,故原告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补偿款未到位,项目部无利润,故反诉原告葛军荣要求反诉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利润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葛军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0元,反诉费4525元,合计29375元,由原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50元,被告葛军荣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