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昊与翁建军、施雯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翁建军,施雯雯,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吴昊,市民。被告翁建军,市民。被告施雯雯,市民。被告王莉,市民。原告吴昊诉被告翁建军、施雯雯、王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军、施雯雯、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翁建军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施雯雯、王莉为此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借故搪塞。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翁建军、施雯雯、王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翁建军向原告吴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息2.5%”,被告施雯雯、王莉在担保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翁建军向原告吴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昊请求判令被告翁建军偿还借款2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被告翁建军所借2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6月14日起算至被告翁建军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施雯雯、王莉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吴昊请求判令被告施雯雯、王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雯雯、王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军偿还原告吴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6月14日起算至被告翁建军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施雯雯、王莉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施雯雯、王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对被告翁建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翁建军、施雯雯、王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