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行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殿富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殿富,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殿富,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战涛,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广,男,系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欢,女,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殿富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吴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文,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广、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吴殿富与他人身着正面印有“非法强拆、还我家园、迎接全运”、背面印有“于洪区造化街道”红色字样的白色半袖圆领T袖,到沈阳市和平区辽宁省委信访局进行上访,因衣着等问题与劝导的民警及工作人员发生语言冲突,致该单位一时不能正常信访接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公民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在信访过程中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对于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可以依法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其身着印写信访事项内容的衣服,在信访接待场所不能听从劝阻,以致与相关工作人员引发语言冲突,并影响了辽宁省委信访局正常的信访接待秩序,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殿富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吴殿富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去辽宁省委信访局上访期间,并没有与民警及工作人员发生任何言语冲突,也没有任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被处罚。另外,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都是事后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吴殿富穿着印有“非法强拆、还我家园、迎接全运”、“于洪区造化街道”红色字样的白色半袖圆领T恤到辽宁省委信访局上访,并在上访过程中不听劝阻,与民警及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引起周围群众围观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吴殿富、董健传唤证;3、吴殿富、董健处罚告知笔录;4、吴殿富、董健处罚决定书;5、证人李某2013年8月23日证言;6、证人李某2013年8月27日证言;7、证人陈某证言;8、证人关某某证言;9、证人孙某证言;10、于洪区信访局证明材料;11、和平分局和平大街治安派出所证明材料;12、吴殿富本人供述;13、董健本人供述;14、于洪区政府拆除通知;15、吴殿富所穿上衣照片;16、通告知笔录;17、吴殿富、董健行政处罚审批表;18、吴殿富、董健收缴物品审批表;19、吴殿富、董健扣押物品清单;20、吴殿富、董健收缴物品清单;21、吴殿富、董健行政拘留回执;22、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原审原告吴殿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自己录制的视听资料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