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生兵与朱成术、朱建琼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兵,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张生兵,务农。委托代理人雷红兵。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成术,务农。被告朱建琼,务农。被告张继伟,曾用名张继兵,务农。原告张生兵诉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将位于自己家竹林的一根松树卖给西坪村三组向林信,当天上午11时左右,原告带着向林信正准备砍伐树木时,遭到被告朱成术及其家人的干涉,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朱成术手持扳手将原告左肩打伤,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张继伟将原告的腰死死抱住,任凭被告朱成术、朱建琼二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朱建琼在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还用手指甲将原告的口腔内部及右面部抓伤,直到向林信上前制止劝阻,三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由于三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228.5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59元、误工费819元、护理费8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256.5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成术、朱建琼的户籍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柏杨坝派出所对朱成术、朱建琼、张希麟、张生兵、张继伟、张学珍、朱敏、向信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因砍伐树木的事情发生争吵、打架,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另证明打架原因为被告朱成术先动手殴打原告引发打架,过错责任在于三被告。证据三: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属实。证据四:利川市公安局对朱成术、朱建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三。证据五:利川市柏杨坝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利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利川市柏杨坝镇西坪村卫生室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476.49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李某、向某、张某的证明、西坪村四组群众联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树子是原告家的,另证明三被告无理取闹故意挑起事端引起打架。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至四系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伤情鉴定、处罚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因打架纠纷受伤后的治疗开支及经过,能与证据二至四形成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人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许,原告张生兵与其子张希麟及向信韬(曾用名向林信)一同前去砍伐一棵树,被告朱成术认为该树系其所有,遂前往制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朱成术先持扳手殴打原告张生兵左肩,继而二人发生撕打。朱成术之女朱建琼及朱建琼的丈夫张继伟出手帮忙,被告张继伟将原告张生兵拦腰抱住,被告朱建琼伸手将原告张生兵口腔及右脸抓伤。后被在场人向林信拉劝,打架才停止。原告于同日前往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7.90元,并于同日到柏杨坝镇西坪村卫生室治疗,开支医疗费236.50元,于次日到本市柏杨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993.59元。2013年3月5日,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情鉴定:张生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利川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成术、朱建琼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生兵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28.59元、误工费819元、护理费8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4256.59元。庭审中,原告因原主张医疗费计算错误,变更请求医疗费为2476.4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生兵与被告朱成术因一棵树的权属产生纠纷,被告朱成术先动手致伤原告左肩,被告朱建琼、张继伟前去帮忙,被告张继伟将原告抱住,被告朱建琼抓伤原告口腔及右脸,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成术先动手打人,被告朱建琼、张继伟主动参与其父朱成术与原告张生兵的打架纠纷,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生兵未理性处理与被告朱成术关于树木的权属争议,在被告朱成术制止其砍树后,原本可通过相关部门确定树木权属后再予砍伐,但原告方不听制止,继续砍树,致矛盾激化,应负30%的责任。原告张生兵主张的医疗费2476.49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天×63元/天=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9元,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无医嘱需专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1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685.49元×70%=257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赔偿原告张生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79.8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成术、朱建琼、张继伟负担105元,原告张生兵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