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沈军与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沈军。被告赵云。原告沈军与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赵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一支金额为1100000元,另一支金额为300000元,其中1100000元借款月利率4%,300000元借款月利率3.5%,2012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被告赵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1100000元借款205天的利息300000元{300000÷(1100000×4%÷30)=204.5)},将1100000元的这笔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20日分两次分别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偿还了另两笔借款700000元245天的利息{200000÷(700000×3.5%÷30)=245},将另两笔7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底。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云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赵云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打下两支借条,共1400000元,两笔款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其中300000元的一支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利息,1100000元的一支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借款借条一支。证明被告证明被告赵云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3、利息欠条一支。证明被告赵云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打下利息欠条,300000元的一笔款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1100000元的一笔款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400000元的一笔款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云借原告沈军以上三笔借款属实。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在场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利息5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云共欠原告2371230元人民币。原告限被告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2371230元,否则原告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对于三笔借款的利率约定情况,但是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但是协议中欠款数额计算方式无法精确,原告不能作科学解释,且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云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打下两支借条,共1400000元,两笔款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其中300000元的一支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利息,1100000元的一支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赵云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赵云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打下利息欠条,300000元的一笔款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1100000元的一笔款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400000元的一笔款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另查明,被告赵云先后给付原告利息款600000元。又查明,原告沈军在开庭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本息2271232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云先后向原告沈军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80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达成借款合意时约定三笔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客观逾期。但在期满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给付利息600000元,原告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即三笔借款与各自期内利率约定一致,鉴于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11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2012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赵云已经先后给付了原告60万元利息,这属于诉讼中的自认,应当确认这些事实,在被告还本付息时将该600000元利息款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由于原告申请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请求,且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增加数额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军给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0元和300000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2012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含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