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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伟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112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两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驶往该街道叶坦方向。当日20时35分许,途径叶坦路8号门口路段时,被现场执勤的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当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被执勤交警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浙k×××××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98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明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