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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黄小良与徐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良,徐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黄小良。委托代理人:翁梅娟、方双。被告:徐向华。原告黄小良为与被告徐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良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并对租期、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由于无法及时交付租金,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租金、房屋定金、装修和家用电器费用共计137690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按银行利息支付。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装修和家用电器费用80690元,共计137690元,并支付利息9770元(已按年利率6.55%从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黄小良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房屋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二、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押金、装饰和家用电器款共计137690元的事实。被告徐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十里头社区**小区的三间三层半房屋作住房,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第四条、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55000元,租赁期间,年租金以第一年的基数每年提价百分之十。乙方(注指被告)按年支付租金给甲方(注指原告)。……第十条、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作为抵押金……。第十二条、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有新光公司租金星**黄小良的住房一套,用于居住,欠租房租金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房屋押金2000元(贰仟元整)及装饰和家用电器费用共80690元(捌万零陆佰玖拾元整),共计137690元(壹拾叁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于2012年9月10日一次付清,其间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之间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一栏上签名。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5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装饰和家用电器费用80690元(以下各项共计1376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其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利息为1006.67元。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良租金550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及装饰、家用电器费用80690元,以上各项共计137690元,并支付利息1006.67元(已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徐向华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黄小良承担97元,由被告徐向华承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