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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新建、胡福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王新建,胡福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54号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乘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夏、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新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武汉市江汉区衣诺尚服饰经营部业主,汉族。被告胡福荣,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新建之妻。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新建、胡福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林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胡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新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建向招行武汉分行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8.528%。同日,被告王新建与原告科技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建与被告胡福荣以及以被告王新建为业主的武汉市江汉区衣诺尚服饰经营部共同委托原告科技公司为被告王新建向招行武汉分行的2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科技公司向招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日,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与原告科技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自愿以被告王新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92号佳联大厦(世纪皇冠)19楼1910号和1911号两套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科技公司,作为原告科技公司向招行武汉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2012年6月4日,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240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发放。但被告王新建未依约归还。2013年6月6日,原告科技公司依约向招行武汉分行代偿2409891.83元,取得对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和武汉市江汉区衣诺尚服饰经营部的追偿权。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王新建仍拖欠2412349.92元,原告科技公司因起诉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科技公司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建向原告科技公司偿还代垫款2409891.83元及截止起诉之日(2013年6月6日)的担保费2458.09元、律师费20000元,总计2432349.92元;2、被告王新建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担保费(每日按本金的0.06%计算)、违约金(每日按本金与担保费之和的0.05%计算);3、被告胡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科技公司对被告王新建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92号佳联大厦(世纪皇冠)19楼1910号和1911号两套房屋及土地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建、胡福荣共同承担。被告王新建、胡福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新建与招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建向招行武汉分行借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28%。同日,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及武汉市江汉区衣诺尚服饰经营部与原告科技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科技公司为被告王新建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新建应向原告科技公司缴纳担保费,约定年担保费率为2%,担保费的计算方式为:担保金额×年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天)÷360,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新建仍应向原告科技公司缴纳担保费,逾期担保费的计算方式为:主债权金额(拖欠本息)×逾期年担保费率×逾期期限(天)÷360,其中,逾期后代偿日之前担保费率为前述年担保费率的2倍,代偿日后年担保费率为年担保费率的10倍,逾期期限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王新建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被告胡福荣作为被告王新建的配偶,自愿与被告王新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如被告王新建未依约履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同约定义务,属被告王新建违约,原告科技公司有权将年担保费率提高到原约定年担保费率的1.5倍;原告科技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当日起,即取得追偿债权,有权向被告王新建追偿,被告王新建应于原告科技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当日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追偿债权的内容包括:(1)为追偿本项全部费用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交通差旅费、复印费、诉讼费、保险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等一切费用);(2)违约金;(3)欠付担保费(未支付的担保费与逾期担保费之和);(4)代偿债权;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委托保证内容以及原告科技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债权的内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技公司向招行武汉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新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限等。同日,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还与原告科技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92号佳联大厦(世纪皇冠)19楼1910号、191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科技公司,作为原告科技公司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反担保。2012年6月4日,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与原告科技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王新建发放了贷款240万元,被告王新建未于2013年5月31日前依约偿还贷款。原告科技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代被告王新建向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409891.83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被告王新建欠付原告科技公司担保费2410元(2%×1.5×2×2409891.83÷360×6)。此后,因原告科技公司多次向被告王新建、胡福荣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新建、胡福荣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科技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借款借据、代垫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建与招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王新建、胡福荣、武汉市江汉区衣诺尚服饰经营部(经营者王新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科技公司向招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新建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胡福荣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嗣后,原告科技公司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新建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科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建、胡福荣追偿。被告王新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建、胡福荣应承担向原告科技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并依约支付担保费、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科技公司主张被告王新建偿还代垫款2409891.83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担保费(每日按本金的0.06%计算)、违约金(每日按本金与担保费之和的0.05%计算)以及被告胡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科技公司主张被告王新建、胡福荣偿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6月6日)的担保费2458.0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担保费按约定计算为2410元,故本院仅对其中241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原告科技公司为被告王新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现被告王新建、胡福荣未依约偿还代偿款,原告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对该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科技公司还主张被告王新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胡福荣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409891.83元;二、被告王新建、胡福荣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6日之前的担保费241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担保费,以2409891.83元为基数,按日0.06%为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新建、胡福荣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09891.83元与担保费金额之和为基数,按日0.05%为标准计算;四、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新建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92号佳联大厦(世纪皇冠)19楼1910、1911室的两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59元,由被告王新建、胡福荣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新建、被告胡福荣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