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德、刘娟与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德,刘娟,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王宏德,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刘娟,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系原告王宏德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原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敬治,系该院长。地址新宁县回龙镇。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德、刘娟与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群、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郁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宏德、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德、刘娟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刘娟因怀孕于当天的11时左右进入被告产科待产,11点56分,刘娟剖宫产下一名男婴。婴儿出生后先是哭了几声,产科医师便叫来医院的儿科医师,对婴儿进行了输液操作后,建议原告马上转院,同时告知医院没有救护车。王宏德叫来车辆后,由于被告没有氧气袋也没有医师随车转院。后婴儿口里、鼻子里出血,脸色发青,当场死在被告医院内。婴儿死后,原告按照被告医师的意见将婴儿尸体埋掉后,在办理好刘娟的出院手续时,当即向被告主管领导追问如何处理此次事故时,被告方领导竟称不知道此事,并拒绝答复,就赔偿问题拒绝协商。原告迫于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因医疗事故导致两原告婴儿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1,794元。被告新宁县回龙��心医院辩称:一、原告刘娟出于与被告的王玲医师是姻亲关系,要求王玲为其施行手术的且手术顺利,被告在手术接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二、被告对新生儿的不良状态进行了积极抢救,婴儿之所以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变化的结果,对于被告是无能回力的。三、被告不能为原告安排救护车转院,是由于其目前的医疗设施设备的落后性所决定的。原告自行联系车辆时,被告医师均表示愿意陪同转院。婴儿病情恶化时,又及时抢救。四、原告没有提出医疗事故的争议,也没有封存病历,无法查明婴儿死亡的原因。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负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宏德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王宏德的基本情况;2、刘娟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刘娟的基本情况;3、两原告之子王继辉的���籍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儿子系城镇居民;4、原告刘娟的住院病历,拟证明:①原告刘娟于2013年4月24日因怀孕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并在当日产下婴儿,双方存在医疗合同法律关系;②证明被告拒绝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住院病历;③证明婴儿在待产前经检查一切正常,④证明婴儿死亡在医院;5、对证人刘国良的调查笔录;6、对证人马文的调查笔录;7、对证人易炳娇的调查笔录;5-7号证据拟共同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医院当日无救护车,原告租用刘国良的车准备转院,被告称无氧气袋致使转院不成,后发现婴儿死在医院,及被告医护人员要求将婴儿尸体埋掉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娟病历,拟证明原告生育的小孩因患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而死亡;2、排班表,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当天,王玲医师休班不为当班���生;4、告知书,拟证明2013年4月24日当天被告救护车已外出急救;5、医疗资料,拟证明新生儿的病理状况符合新生儿肺透明膜病的临床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5-7号证据证明的被告当时救护车外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德、刘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刘娟因怀孕于11时左右进入被告产科待产。被告方的王玲医师其施行剖腹接生手术,刘娟于11点56分顺利产下一名男婴。婴儿出生后送回病房常规护理,12点15分时婴儿出现发绀,上氧后面色红润反应可,13点50分出现面色苍白,反应差,被告儿科主任肖文、妇产科主任王艾容会诊时,初诊为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被告医师建议原告转院,由王玲医师陪同待车。因被告仅有的一台救护车已经外出,导致婴儿不能及时转院。在王宏德找到社会车辆进行转院时,因被告没有移动氧袋仍不能转院。14点50分,患儿再次面色苍白,经抢救无效于15点10分死亡。王宏德当天将婴儿尸体掩埋。4月27日,王宏德向被告提出死婴事件如何处理时,被告以不知道为由未予以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娟、王宏德夫妻从2011年开始在新宁县回龙镇社会车站从事桶装水销售工作。2013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经审核,原告刘娟、王宏德因婴儿死亡所造成的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20年),丧葬费17,760元(2960元×6个月),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1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原���刘娟在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以保障母女的安全。在婴儿发生紧急情况时,被告没有相应的转院设备,致使婴儿不能及时转院,属于有瑕疵的服务行为,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婴儿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婴儿死亡的重要因素是病情的急剧发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按9:1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五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宏德、刘娟因婴儿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41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宏德、刘娟负担2,000元,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郁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