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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存梅诉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先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存梅,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叶存梅,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丁菊桂,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存梅诉被告丁文虎、丁菊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存梅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三被告医疗费10万元整,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叶存梅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10万元医疗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卓胜龙审 判 员  黄 魏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予以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