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成陆斌、何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成陆斌,何XX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84649845-5。法定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民、姚培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陆斌,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何XX,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诉被告成陆斌、何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陆斌、何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何XX为其名下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2011年2月20日,被告成陆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吕元金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元金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陆斌与吕元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吕元金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嘉桐民初字第3269号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元金90368.73元。原告认为,被告成陆斌无证驾驶,系重大违法行为,被告何XX疏于管理自有车辆,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赔偿款90368.73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成陆斌与案外人吕元金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之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2011)嘉桐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吕元金起诉至桐乡法院,经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元金损失90368.73元。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参保情况。四、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执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成陆斌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吕元金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元金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成陆斌与吕元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元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元金90368.73元。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已向吕元金支付了相应款项。另查明,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2月10日0时至2012年2月9日24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的致害方系交通事故责任之最终承担者,并赋予承担了相应垫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以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成陆斌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垫付90368.73元,故原告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成陆斌追偿,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对象仅限于侵权人,故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侵权人追偿,不能要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交强险垫付款9036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成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