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妥。委托代理人:陈建升。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和。原告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玉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粉,并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等等。原告依约供货或先行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拟定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1年5月5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于2011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1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认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6100元变更为205980元。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未来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3、2011年4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100元,于当天还了30000元,还欠236100元,约定从2011年5月5日起,每月归还30000元,于2011年12月还清的事实。4、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0880元的事实。5、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粉,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1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今还30000元,尚欠236100元,约定从2011年5月5日起每月还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又于2011年9月28日和11月26日向原告购买铝粉计货款20880元和19000元,计39880元;以上共计货款305980元。事后,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和1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598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980元,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给付尚欠的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百年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9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