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小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不服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68号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方葆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学进,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王小琳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京工商西企监许撤字(2012)0604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2年6月4日,西城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7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将法定代表人由姜辉变更为张力。你单位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的“北京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形成。你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以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撤销你单位于2011年7月8日取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回营业执照。逾期不交回的,本局将按有关规定执行。如不服本撤销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小琳不服上述被诉决定书,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被诉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决定书是针对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王小琳虽然是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被诉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鉴于王小琳不具有针对被诉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王小琳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琳的起诉。原告王小琳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镇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