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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洪德与张树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德,张树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张洪德,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邱清波,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山,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健,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洪德与被告张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德及委托代理人邱清波、被告张树山委托代理人张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德诉称:2005年4月26日我与原告张树山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张树山半亩自留地。我投资建了养殖场房屋九间、住房两间、厨房一间,租赁费每年1000元,租期为2005年至2025年。后养殖场被西客站指挥部带领人强拆了。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拆迁补偿款。被告张树山辩称:我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只对建设材料有权利,对地上物没有所有权,并且原告自2009年10月26日起便不再交纳租金,至2010年底西客站片区拆迁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原告张洪德与被告张树山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被告张树山的半亩自留地租给原告张洪德做养殖业,租期为2005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自留地由原告张洪德投资建设。后原告张洪德依养殖需要在该自留地上投资建设了猪舍、住房、厨房、院墙等设施。2010年,因西客站片区建设需要,该片自留地被列为拆迁范围,被告张树山就该片自留地与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西客站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房屋补偿款15380元,拆迁补偿费2307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7777.6元,共计25464.6元。原告张树山领取了该笔补偿款。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西客站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租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德与被告张树山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洪德承包被告的自留地并在上面自建了猪舍、住房、厨房、院墙等设施,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张洪德享有其投资建设设施的所有权。该自留地被拆迁后,被告张树山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当补偿给原告张洪德。原告张洪德要求被告张树山依法返还拆迁补偿款2546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德拆迁补偿款2546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