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唐志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维,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志斌,男,汉族,34岁。原告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维、蔡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因经营喜洋洋建材店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板。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材料货款96550元,并承诺自协议签订当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若未能当月付清当月份额,应一次性偿还货款并按全部货款千分之五计算月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550元及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告费300元。被告唐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唐志斌(原喜洋洋建材店)。厦门喜洋洋建材店(金湖路)经营者唐志斌,由于在经营时间内共计欠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材料货款96550元整未付清。目前店面暂时停止营业,货款经由双方同意协商做如下安排:一、至当日起每月人民币10000元由唐志斌付给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为止);二、如未能当月付清当月份额情况下应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五利息包含全部货款一次性偿还给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三、达成协议后未能履行此协议,甲方可通过司法机关起诉乙方,并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所有损失;四、本协议为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50元未偿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6550元及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唐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凤鸣工贸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如果被告唐志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唐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