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乌日希拉图、敖特根其木格、桂花、额尔布和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日希拉图,桂花,阿木古楞,额尔布和仓,敖特根其木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688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智超,信用社职工。被告:乌日希拉图。被告:桂花。被告:阿木古楞。被告:额尔布和仓。被告:敖特根其木格。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民、唐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乌日希拉图、阿日古楞、敖特根其木格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乌日希拉图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桂花、阿木古楞、额尔布和仓、敖特根其木格为被告乌日希拉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日希拉图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偿还借款本息56033.87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被告额尔布和仓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乌日希拉图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由被告桂花、阿木古楞、额尔布和仓、敖特根其木格为被告乌日希拉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日希拉图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偿还借款本息56033.87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日希拉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乌日希拉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乌日希拉图追偿。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33.87元,合计5603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被告桂花、额尔布和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一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