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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邹尚庸、尹兆宁与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尚庸,尹兆宁,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424号原告邹尚庸,男,汉族,1933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兆宁,女,汉族,1944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颂,该公司经理。被告苏钊,女,汉族,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福源大厦)。原告邹尚庸、尹兆宁诉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星公司)、苏钊侵犯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尚庸、尹兆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恒星公司、苏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尚庸、尹兆宁诉称,原告通过金颂之母与被告金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颂相识。金颂希望原告写个反映农村学生生活的数码电影剧本,预计2011年10月开机,原告表示同意。次日,原告打电话告知金颂,其所约片名叫《五彩金蛋》,金颂对该片表示认可。后原告经长时间创作,于2011年8月31日将《五彩金蛋》剧本发给金颂。由于原告本人无法与金颂取得联系,且金颂始终未与原告联系。于是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五彩金蛋》的剧本交给河北钊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拍摄。同年8月28日,原告经河北钊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理梁志强得知《五彩金蛋》已被广电总局于2012年6月上旬公示由金恒星公司拍摄,剧作者是苏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撤回其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电总局电影局的备案、立项登记;2、在国家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各项损失计15万元人民币;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恒星公司、苏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邹尚庸、尹兆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五彩金蛋》手稿,证明原告系《五彩金蛋》剧本作者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电子邮箱截图,证明原告曾将该剧本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金恒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颂的事实。证据3、河北钊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理梁志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已准备使用原告《五彩金蛋》剧本并支付10万元编剧费,但因二被告侵权未能实现。证据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2年6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5、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2)第679号的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6、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证据7、《五彩金蛋》手稿,证明原告系《五彩金蛋》剧本作者的事实。二原告认为,原告是国家一级作家,享有较高的声誉,作品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剧本长期无法进行备案、投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证据3证明与钊源影视有限公司约定的编剧费用为10万元人民币,而因被告侵权导致该合作终止,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在制止被告侵权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49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被告违法向国家广电局报批涉案作品影响了原告合法作品的备案立项登记,依法应撤销其备案。被告金恒星公司、苏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创作完成数字儿童电影剧本《五彩金蛋》。该作品故事发生地点为滚龙沟村,主要人物是任园园、任明明、朱老岩、王玉静、于茜茜等,描述了滚龙沟发生水灾任园园、任明明成为孤儿,在亲友乡邻的关爱下,园园和弟弟明明渐渐走出了伤痛,开始了新的生活。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金恒星公司提供了剧本,但金恒星公司收到剧本后一直未与二原告联系。后二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五彩金蛋》的剧本交给河北钊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拍摄。同年8月28日,二原告得知《五彩金蛋》已被广电总局公示拍摄电影的消息后。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上“关于2012年6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中查询到:金恒星公司已将电影剧本《五彩金蛋》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编剧署名苏钊,备案立项号:影剧备字(2012)第697号,备案地河北省。2012年11月7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广电总局电影局办理备案、立项登记时提交的《五彩金蛋》电影剧本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向河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调取了《五彩金蛋》剧情梗概,经当庭将该剧情梗概与二原告手稿进行比对,二者内容一致。本院认为,电影剧本《五彩金蛋》自创作完成之日,二原告依法即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苏钊署名编剧、由金恒星公司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的同名剧本,构成对二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二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编剧费的依据是河北钊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理梁志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而且今后如果原告将剧本许可他人使用,仍有可能获得编剧费,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的其它损失,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一切侵犯原告邹尚庸、尹兆宁的剧本《五彩金蛋》著作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回电影《五彩金蛋》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备案、立项登记;二、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邹尚庸、尹兆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费用由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承担;三、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赔偿原告邹尚庸、尹兆宁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恒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存杰审 判 员 陈萌楠代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