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恋爱,同年年底登记结婚,1987年2月5日婚生一女王某,1997年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4月3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王某某恶习不改,多次对我进行殴打,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恋爱,同年年底登记结婚,1987年2月5日婚生一女王某,1997年双方当事人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杨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