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晋潮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晋潮,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河西街1号(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武志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系永安保险沁源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王晋潮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律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潮诉称,我于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自己经营的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车号:晋D**)办理了保险业务,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田志军驾驶晋D**号货车在郭下线韩洪村程壁村路段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于路左侧杨树上,造成本车损坏,田志军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立即送田志军到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平卧位休息,一月后复查。为节省治疗费用,便于护理,我与田志军协商后由田志军回家休息,并由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田志军的损伤进行鉴定后,认定田志军腰椎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因田志军系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经我与其共同依法测算,确定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4元、误工费20055元、护理费210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7.89元,共计43537.09元。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并由我向其支付了补偿款项43537.09元。另外,因我的货车将韩洪村地一颗杨树撞坏,赔偿该村委1800元。综上,我认为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1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43537.09元,共计45337.09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裁定。根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晋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田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洪派出所事故证明,证明田志军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后果。3、韩洪村委收1800元赔偿款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韩洪村委赔偿人民币1800元。4、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9支,证明田志军的损伤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5、沁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田志军的检查和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志军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7、车辆保险单、保险卡,证明田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8、晋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田志军驾驶证、货运资格证,证明田志军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营运资格。9、田志军身份证、户口本及田某甲、田某乙户口本,证明田志军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0、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田志军的交通费和鉴定费支出情况。11、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田志军43537.09元,使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一次性了结,并约定该款项由原告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田志军不得再主张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田志军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原告王晋潮的晋D**重型自卸货车在郭下线韩洪村程壁村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路左侧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田志军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田志军前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门诊治疗)974元。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田志军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田志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志军腰椎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另查明,田志军所驾驶的晋D**重型自卸货车,为本案原告王晋潮所有,田志军系原告王晋潮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晋潮于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晋D**重型自卸货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王晋潮与田志军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田志军赔偿款43537.09元,另田志军在事故发生时,撞倒本县韩洪乡韩洪村杨树一棵,经原告王晋潮与韩洪村委协商一致后,原告王晋潮赔偿韩洪村委杨树损失1800元。再查明,田志军于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为个体司机,农业户口,已婚,生育2子女,长子田某甲于2000年2月16日出生,次子田某乙于2008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5周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晋潮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有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田志军作为原告王晋潮雇佣的司机,是车上人员险种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司机,符合车上人员险的合同约定,被撞倒的韩洪村委一棵杨树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赔偿范围。在本案原告王晋潮支付了上述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义务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王晋潮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先行支付田志军与韩洪村委赔偿款项后,故享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王晋潮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田志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有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为证,确定为974元;二、误工费,由于田志军系个体司机,故参照2013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9792元为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评前一日,共计145天,确定为19780元;三、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人员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29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079元;四、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按一个月计算,为900元;五、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六、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10%×20年,确认为12713.2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216.2元为标准,长子田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6.2元×5年÷2人(夫妻两人)×10%=1304元,次子田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6.2元×14年÷2人(夫妻两人)×10%=3651元,共计4955元,以上费用共计42901.2元。另本次事故损坏沁源县韩洪乡韩洪村委杨树一棵,原告王晋潮与韩洪村委协商赔偿金额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4701.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429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司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晋潮因司机田志军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290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晋潮1800元,合计447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沁源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云辉审判员 孙艳平审判员 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