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芝红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红,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红。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董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滑军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永华,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芝红因要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安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芝红通知退休的批复》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芝红于1980年元月7日被原长安县革命委员会招收,分配到黄良公社任教。当日原长安县计划委员会向原长安县文教局下发(79)市革劳招字0043297号全民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将刘芝红招收为正式工人。同年由原长安县文教局分配到黄良小学任教,按教师序列发放工资待遇。1982年9月至1989年8月刘芝红被安排在马王镇中心小学任教。1989年9月刘芝红被安排到长安区实验小学工作。1993年6月原长安县教育局聘用刘芝红为实验小学教师(聘前岗位为实验小学教师),聘期3年,并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报原长安县人事劳动局备案。之后,又续聘了两次,期限至2002年6月。在此期间,刘芝红取得了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西安市人事局授予的小学高级教师资格,2000年9月15日原长安县教育局委员会任命刘芝红为实验小学副校长。2002年6月续聘期满后,原长安县教育局未继续与刘芝红办理续聘手续,对刘芝红的工作岗位亦未作调整,刘芝红仍为实验小学副校长,继续从事教学管理工作直至2012年8月。2012年6月长安区韦曲街道中心学校向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填报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在本人身份一栏填写为教师。第三人长安区教育局审批同意退休并上报至长安人社局处,长安人社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芝红同志退休的批复》,同意刘芝红从2012年7月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费300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费用300元,从2012年8月起执行。刘芝红对该批复不服,认为该批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芝红1980年被招录为全民单位正式工人,并被安排在教育系统从事教师及教学管理工作,其工人身份始终未转变。《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由工勤岗位聘任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聘任制女干部,可按照人社厅函(2008)419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执行”。刘芝红虽一直从事教师及教学管理工作,但其正式办理聘任手续的聘用期限不满10年,不符合该文件规定。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同意其退休的审批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自己一直从事教师及教学管理工作,应按自己所在岗位办理退休,请求撤销该批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批退休是否需经原告申请一节,《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长人发(2008)23号)第四条规定“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工人,不需要本人申请,也不再征求本人意见,单位均应在其到达退休年龄后的下个月(15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有关退休手续,退休后不再列为在编人员,各单位一律不得延缓办理干部、工人退休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即批复同意其退休,请求撤销该批复,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芝红同志退休的批复》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芝红承担。宣判后,刘芝红不服,其上诉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芝红的身份为教师,并非工人。上诉人从工作之日起也一直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拥有教师资格,从来没有从事过一天工勤岗位的工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第三人填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也明确确定上诉人身份为教师。在上诉人被聘任为小学教师和小学副校长已经远远超过了十年。工资也一直是按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发放,在第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聘,也没有安排上诉人到工勤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双方的聘用关系应该始终存在。如果确需履行相关的续聘手续,则应该由第三人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办理,其应该办理而不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聘用期限不满十年与事实不符,由此形成的判决必然错误,二审法院应该依法予以改判。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该按照教师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明确规定: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用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长安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一直是工人身份,1983年6月到2002年6月,人社局对上诉人的续聘是事实,但是不够10年;2、法院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只是审查案件的合法性,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3、人社局根据《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做出的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芝红同志退休的批复》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安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芝红向法庭提交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长安人社局与长安教育局对该文件证明目的不认可。长安人社局向法庭提供2001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2002年以后未再续聘刘芝红的原因。刘芝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长安人社局虽未续聘,但自己一直在教师管理岗位工作至2012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安区人社局对于刘芝红是按工人身份50岁审批退休还是按所聘任岗位55岁审批退休。本案刘芝红1980年起担任小学教师。1989年9月调动至长安区实验小学工作。1993年6月被原长安县教育局聘用为小学教师。2000年9月,被任命为该小学副校长,2002年6月虽未办理干部续聘手续,也未调整工作岗位,仍担任副校长直至2012年。期间职称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审批退休时其仍在教师岗位以副校长身份从事学校管理工作。《关于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刘芝红虽为工人身份,但其从入职起直至2012年一直在教师岗位从事教师及相关管理工作,且取得小学教师资格证书,长安人社局仅以刘芝红工人身份审批其退休,未考虑刘芝红在教师岗位工作三十余年的事实,长安人社局审批退休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刘芝红工作岗位的客观情况,仅简单以刘芝红聘用不满十年,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判决驳回刘芝红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长人社薪发(2012)192号《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芝红同志退休的批复》;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冯 凡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