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陆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陆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上海国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7幢56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671号。法定代表人唐庆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皓、周平,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国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后,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国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皓、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面、辅料委托原告加工各种服装。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亦给付了相应价款。2011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并签订成品加工合同各一份(3月14日的合同编号为XTT4101447,以下简称合同一;5月6日的合同编号为XTT4101468,以下简称合同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KE6236款男、女童裤。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的义务,并于201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间及2011年6月17日至7月11日间分别向被告进行了交货(其中,第一批童裤为男式,第二批童裤为女式),但被告收货后仅给付了原告合同一项下的价款,对于合同二项下的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价款1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4日的成品加工合同二份(原告表示系双方通过互相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故实为一份合同)及所对应的送货单三份、2011年5月6日的成品加工合同一份及所对应的送货单五份和入库单一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结算明细清单二份、原告就合同一项下业务向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被告要求扣款23370元而向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案外人上海明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所属部门人员的通讯录一份、原、被告间的部分成品加工合同(除KE6236款童裤加工业务外)及按被告指令送货至明泓公司的部分送货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明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迪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属实,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关于KE6236款童裤的加工业务,双方仅发生了一次,即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二,原告于同年6月17日至7月11日间向被告进行了交货,该批童裤为男式,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女式。对于合同一双方既未签订过,也未发生过该合同项下的业务。在履行合同二过程中,1、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进行交货,致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由于原告在加工童裤过程中存在失误,造成了被告的面、辅料损失等;3、经协商,原告同意就上述损失在被告应付的价款中予以扣除;4、被告就剩余欠款已如数给付于原告,故并不结欠原告所述的欠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KE6236款童裤加工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该十份发票即原告提供的其就合同一项下业务向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原告愿意承担被告经济损失23370元的传真件三份及协议书一份、被告支付合同二项下加工价款的付款凭证四份、案外人三东服装整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东公司)出具的其收取原告送检的KE6236款童裤均为男式的证明一份、案外人明泓公司出具的其表示未收取过原告所述的201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间其向明泓公司送交KE6236款童裤及相应套衣袋的证明一份、案外人明泓公司的收货单样本七份、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至7月11日向案外人三东公司送检KE6236款童裤均为男式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清单、联络单、送货单、结算单以及KE6236款男裤的图纸和实物照片、被告与国外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并且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编号亦为XTT4101447,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编号相一致)以及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海运提单、销货发票、付款凭证、银行结算单、银行汇款单、被告购买面、辅料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销货单位开具的发票和出具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亦为XTT4101468的成品加工合同(被告表示,其于2011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成品加工合同时,所编的号码为XTT4101468。后,其发现编号有误,故在自行保管的该合同上将编号更改为XTT4111018)以及履行该合同所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同二传真件(发出时的编号为XTT4101468,后发现编号有误,自行将编号更改为XTT4111018)和被告的回传件以及被告的合同编号记录本、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发送面料的送货单。诉讼中,本院向上述业务的经办人罗萍作了调查,且被告亦申请罗萍出庭作证。罗萍陈述如下:1、其系原、被告间上述业务的经办人;2、就款号为KE6236的童裤加工业务仅一次,且为男式,双方约定的数量为8500条;3、由于原告加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实际向被告交货8040条;4、编号为XTT4101447的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过。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记录,该编号合同项下的业务系被告与国外客户所发生;5、原告交货后由其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具体如下:(1)、应国外客户的要求该批童裤需熨烫,因而被告要求原告在加工制作完毕的基础上再行熨烫,口头告知原告每条增加加工费1元,即单价17元;(2)、扣除2000元系原告交付了不合格品后需再检测的费用;(3)、扣除4000元系原告对不合格品不予返修,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返修的费用;(4)、扣除500元系不合格品第二次检测产生的往返运费;(5)、扣除9583.44元系原告加工制作有误需另行采购面辅料的费用;(6)、扣除1200元系原告订购的纸箱过大,且破损严重,需重新订购的费用;(7)、扣除2300元系部分尺寸的童裤原告无故缺少89条而应扣的面辅料费用;(8)、扣除9660元系原告少交460条的面料费用;(9)、扣除3680元系原告少交460条的辅料费用;(10)、扣除1500元系原告迟延交货,导致一部分货物需空运而产生的空运费用;(11)、在该结算单中,其中另外部门的业务扣款51792元,KE6236款业务扣款34423.44元;6、根据上述结算单,就KE6236款加工业务被告应扣除原告加工价款34423.44元,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扣款24423.44元,因而被告在总价款136680元的基础上扣除24423.44元后,即为总价款112256.56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品名为衬衫的上海增值税发票;7、在该结算单中,涉及另外部门业务扣款51792元与KE6236款业务无涉,由原告与被告的另外部门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就本案所涉的KE6236款童裤加工业务双方发生了一次还是二次?本院认为,1、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就KE6236款童裤的加工业务共发生了二次。其中,第一次为合同一项下的加工业务,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间按被告的指令送货至案外人明泓公司处检验,数量为8060条;第二次为合同二项下的加工业务,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至7月11日间按被告的指令送货至案外人三东公司处检验,数量为8530条。被告则表示,就KE6236款童裤的加工业务双方仅发生了一次,即合同二项下的加工业务,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至7月11日间按被告的指令送货至案外人三东公司处检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KE6236款童裤男式还是女式未作约定,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仅从原告所述的颜色,被告所述的拉链长短来认定男式或女式依据不足,进而不能依据男式或女式来认定双方就KE6236款童裤发生了一次还是二次加工业务;2、原告虽主张双方间曾签订过合同一,并且进行了交货,但根据原告所述的交货情况,其系向案外人明鸿公司进行交货,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受被告的指令向案外人明鸿公司进行交货的依据。此外,从该些送货单来看,收货人员仅签了姓,而无名字,明显违反常理,原告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3、从2011年8月间的双方结算单来看,所确定的总价款为136680元(即8040条×17元),以此表明原告交付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8040条;4、在该结算单中被告所要求原告承担的面辅料损失系以460条为计算基数,结合上述双方确定的总数量为8040条,因而可以表明双方原约定的加工数量为8500条,即指向了合同二;5、虽然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记录本系其内部自行所作的记录,但从被告所提供的对应编号的合同以及履行该些合同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来看,被告的该些合同编号记录具有一定的可信性;6、如原告所述双方间就KE6236款童裤发生了男式和女式各一次加工业务属实的,原告也就此未提供其收取各种面辅料的相应依据;7、根据合同二的形成过程难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合同一。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就本案所涉的KE6236款童裤共发生了一次加工业务,即合同二项下的加工业务。基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9年9月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国陆借用案外人名义开始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各种服装的面、辅料等委托其加工。2010年1月19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原告注册成立后继续与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其中,除本案所涉的业务外,双方间其他业务的款项已结清)。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并签订成品加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KE6236款童裤8500条,单价为16元。双方另约定了交货期限及交货办法等条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业务,并自2011年6月17日至7月11日向案外人三东公司交付KE6236款童裤8530条、套衣袋8500只(其中,41条童裤进行过返修)。同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发出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KE6236款童裤8040条,并且单价变更为17元,因而确定总价款为136680元,同时在该总价款的基础上扣除之前业务过程中所涉的空运费损失等51792元以及合同二项下业务所涉的再次检品费等损失34423.44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就KE6236款加工业务扣款24423.44元。被告为此在原结算单的基础上于同年9月间再次向原告发出了结算单,并要求原告开具品名为衬衫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照此开具了总价款为112256.50元、品名为衬衫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相差0.06元系税率计算后由于四舍五入的问题所产生)。之后,被告又在尚欠原告价款112256.56元的基础上以原告在其他业务中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扣款2337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品名为涤丝纺、金额为2337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嗣后,被告就余款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间就KE6236款加工业务所涉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除KE6236款加工业务外,其他业务的款项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认为,双方间分别订立过合同一和合同二,且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给付了合同一项下的价款,对于合同二项下的价款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难以认定其所述的曾签订过合同一并且就该合同一项下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结合双方间订立了合同二,并且双方就该合同项下已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也就此付清了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国陆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3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上海国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樊 杰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