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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8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余生才与杨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才,杨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057号原告余生才,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怀,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生才与被告杨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益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代理审判员安祥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生才诉称,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杨怀多次向原告余生才购买红砖,至今尚有货款32800元未支付。原告余生才遂诉请判决被告杨怀支付货款3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杨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被告杨怀多次向原告余生才购买红砖,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11月30日被告杨怀向原告余生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杨怀尚有货款32800元未支付。被告杨怀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余生才的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生才诉请判决被告杨怀支付货款32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生才诉请判决被告杨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生才货款3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杨怀承担(此款原告余生才已经垫付,被告杨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余生才,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黄益强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