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与卢广和、刘志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梁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锋,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广和,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能,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福永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广和、刘志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永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错。刘志能向卢广和出具欠条之前,债权已经存在,5个月的供销关系,必然存在一份约定付款期限的基础合同。正因借款期限届满,卢广和才要求刘志能出具欠条。担保书是指向案外人福建省惠安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而不是刘志能个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广和对福永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卢广和答辩称:卢广和与刘志能之间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基础合同。担保书明确记载担保人是刘志能。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福永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永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福永物业公司向卢广和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1995年6月19日,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和第11条的规定,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书没有明确保证期间,卢广和请求福永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福永物业公司应在刘志能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对刘志能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福永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永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