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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影与安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安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491号原告张影,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鸿江,北京市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保文,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虹,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影与被告安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江,被告安保文的委托代理人赵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影诉称:被告安保文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原告借款人民币148465元整,被告安保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4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保文辩称:第一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影与安保文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安保文向张影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张影148465元。安保文称该借条是因其与案外人解除合作时应案外人的要求书写的,与张影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保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影借款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如果被告安保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安保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