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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与谌移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谌移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董梁,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护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谌移新,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谌移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移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谌移新、金红玲于2011年9月2日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被告谌移新名下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以被告谌移新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从2011年9月22日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仍恶意拖欠。至2012年7月16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82797.48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82797.48元,到贷款偿还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原告享有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谌移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谌移新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1.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455380)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他证雨花字第5110465**号)。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谌移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3‰,按月(季)计付利息。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展期,借款人最迟应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书面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同时向贷款人提交担保人同意展期还款的书面证明,展期最长不能超过原借款期限,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即为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规定交纳逾期罚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抽逃借款,即为违约,借款方应按月利率14.9634‰计付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6382‰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贷款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被告谌移新提供房屋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谌移新(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借款人谌移新履约偿还贷款人借款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抵押人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人谌移新偿还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9月2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谌移新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谌移新在收到贷款后自2011年9月22日起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谌移新共计欠息105018.1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一、本案原告以谌移新、金红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红玲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二、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谌移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谌移新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谌移新在收到贷款后自2011年9月22日起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谌移新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谌移新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共计105018.13元,且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贷款偿还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638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谌移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移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利息共计105018.13元,以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对被告谌移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火焰路口锦湘.国际星城9栋3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谌移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