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来国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来国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素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龙,被告来国芳。原告张素琴诉被告来国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2011年10月30日借款人周林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款人周林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人周林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现借款人周林杰已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素琴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周林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是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来国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0日,债务人周林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来国芳在借条上作为但保人签名,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上述借款债务人和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琴担保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来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来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