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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9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女孩叫张某,今年七岁,男孩叫张X,今年两岁半。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各方面了解不够,结婚不到一年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暴力。原告曾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因为被告对其打骂威胁,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写下保证书,双方和好。但被告恶习不改,不断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X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原告的陪送嫁妆归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200平方,原被告各一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只要被告同意离婚,房子原告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也不要了。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男孩年龄比较小,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想和好;2、两个孩子原告不抚养,被告抚养;3、原告的陪嫁嫁妆给原告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要;4、房子大部分是违建,房子总共有200多平方,结婚前是3间瓦屋,面积是100多平方。后来被告父亲在东边2007年盖了4间半平房,大概有80平方米。后来被告搭建的大约70平方米,这加起来大概250平方左右。这套房子除了被告搭建的70平方没有房产证外,其他都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原告赵某某曾于2008年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9年再次起诉到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2011年6月4日双方又生有一子张X,2013年9月双方因为矛盾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婚生女张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X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08)沛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但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再生育一子张X,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是较好的。现婚生子张X刚满两岁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做有责任的父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