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四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鸿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四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原告深圳市四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农。委托代理人张海疆,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鸿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鑫厚。委托代理人史柏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四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鸿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l1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交货(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富桥第三工业区二期A16幢第三层),由于被告所生产之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大屏报废(暂定403,690元,具体价格以评估为准),并引发客户黄骅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导致银行账户款项被强制执行人民币2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13,690元;2、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声称的损失及被第三方所追究的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曾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但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交的合同上在第五条第3款后手写添加了“如有质量问题,须于收货后十天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字样,另外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此外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双方均确认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2011年10月25日,被告送货给原告,货物品名处注明为“P10户外全彩PCB板”、“蜈蚣排线”,货物价值71,445元,原告签收了该批货物。同日,原告给被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利用原告提供的货物生产的大屏报废(暂定403,690元,具体价格以评估为准),并引发客户黄骅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告称因该案被强制执行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黄骅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退回的大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提交的《采购合同》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由于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采购合同》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将填写了“如有质量问题,须于收货后十天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字样的《采购合同》回传给原告且经过原告同意,否则视为对该《采购合同》未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回传给原告且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也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进行了货物买卖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可以确定双方实际上进行了货物买卖,交易的物品为“P10户外全彩PCB板”、“蜈蚣排线”,货物价值为71,445元。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质量争议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被告则予以否认。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货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外,原告确认被告供应的货物为种类物,产品上没有被告公司的标识,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货物加工后销售给第三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方发生争议的大屏系采用被告提供的产品生产,且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导致大屏出现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因此本院不再组织进行质量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四通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