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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渔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广胜、徐升才与蒋其光、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某,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397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41年9月19日生,农民,住所地xx。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农民,住所地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淮安市淮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所地xx。被告张某(又用名张xx),女,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农民,住所地xx。原告徐某、徐某某与被告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徐某某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某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份,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由于徐某某当时没有钱,其从原告徐某处转借8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称春节后资金周转过来立即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蒋某、张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案外人戴银花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就该笔借款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继先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