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乙),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初,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搬运病死猪十余吨,然后运回福清市一废弃的养鸡场内,交给同案人洪某甲(另案处理)及“小弟”(另案处理)屠宰,再将病死猪肉等贩卖给同案人吴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收购病死猪系屠宰后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人食用,仍然将病死猪贩卖或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其中,被告人倪某(甲)将约10只病死猪贩卖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被告人陈某将约10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倪某(乙)将约8只病死猪贩卖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被告人蔡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薛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薛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收购病死猪,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仍然向他人提供病死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倪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初,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搬运病死猪,然后运回福清市一废弃的养鸡场内,交给同案人洪某甲及“小弟”屠宰,再将病死猪肉等贩卖给同案人吴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明知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收购病死猪系屠宰后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人食用,仍然将病死猪贩卖或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其中,被告人倪某(甲)将约10只病死猪贩卖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被告人陈某将约10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倪某(乙)将约8只病死猪贩卖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被告人蔡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薛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冉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将3只病死猪赠与给同案人陈某乙。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薛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过磅单、边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某乙屠宰窝点查获病死猪肉重130公斤;从同案人吴某甲货车上查扣的病死猪肉重1310公斤,从同案人吴某甲家中屠宰点查扣的病死猪肉重2380公斤。2、销毁记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陈某乙、吴某甲处扣押的病死猪肉已作无害化处理。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同案人吴某甲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病死猪肉3690公斤(包括窝点)、手机2部、银行卡5张、收据1张(印有“香香食品加工厂”等字样)、冰柜4台、剔骨机1台;从同案人陈某乙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手机3部、银行卡2张、病死猪肉150公斤。4、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公安民警从同案人陈某乙处扣押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从同案人吴某甲家处扣押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圆环病毒-2。5、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吴某甲、陈某乙对加工窝点进行辨认情况。6、手机通话洗单,证实本案被告人与同案人陈某乙间的手机通话情况。7、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与同案人陈某乙对养猪场及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薛某甲、蔡某甲自首投案情节。10、同案人吴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陈某乙有将病死猪肉卖给其。2013年4月7日中午,陈某乙有打电话说有肉,其于19时许驾驶闽BL35**货车从仙游枫亭上高速,从福清市高山镇下高速。经联系,其在上迳镇蟹屿村一个路边收购到陈某乙用工具车运来的400斤病死猪肉,给他560元。陈某乙知道其将这些肉运回销售用于加工食品。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吓斌”)是经营屠宰病死猪肉窝点,每次卖四、五百斤病死猪肉给其。11、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从2012年4月开始在福清市上迳镇蟹屿村一处废弃的养鸡场内屠宰病死猪,并向龙田镇、江镜镇、上迳镇一带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具体收购数量记不清。大部分养猪场没有收钱,都是电话通知其来收,有时其会给其中几家几十元作为电话补贴。其有向养猪场发放印有其电话号码的名片,亦有将养猪场老板的电话号码按地点名称或位置输入其手机通讯录。其将收购的病死猪剥皮、去头、去内脏,然后联系吴某甲来收购。其知道吴某甲收购病死猪肉用来加工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某甲(“阿傻”),冉某甲。12、同案人冉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4月份左右,其丈夫陈某乙在一废弃养鸡场内搭建了一个屠宰点,然后到上迳镇一带养猪场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将病死猪肉再卖给吴某甲、“亦命姑”。陈某乙有到养猪场发名片。其有时候和陈某乙一起去收购病死猪,以及打电话叫洪某甲到屠宰点屠宰病死猪,平时也帮忙将病死猪肉卖给吴某甲。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吴某甲(“阿傻”),洪某甲(“二毛”)。13、同案人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供述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其与其老乡“小弟”受雇佣于陈某乙在上迳镇蟹屿村一处小山坡上的屠宰窝点为他屠宰病死猪,期间有停止屠宰三、四个月。其与“小弟”都是一个人屠宰,其不在,就由“小弟”代替。陈某乙和他老婆每天上午去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陈某乙老婆通知其前去屠宰。陈某乙和他老婆当天或者隔天将病死猪肉作为食品卖给一个叫“阿傻”的人。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阿彬”)、冉某甲(“阿彬”老婆)。14、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岭前村。2012年至2013年3月份,其一共有提供10只左右的病死猪给陈某乙,获得二百多元。陈某乙及他老婆一起到其养猪场收购病死猪有五次左右。陈某乙之前有给其一张名片,说有病死猪可联系他。陈某乙有说病死猪用来养胡子鱼,但其明白他收的病死猪最终都是加工成食品。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冉某甲是陈某乙的老婆。15、被告人倪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岭前村南确的一处荒地。2012年3、4月,陈某乙有到其养猪场发收购病死猪名片。从2012年4月份开始,其有拨打陈某乙的手机通知他来收购病死猪8、9只,获利二、三百元。陈某乙有说收病死猪喂胡子鱼,但其心里清楚陈某乙是将病死猪屠宰后作为食品出售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和尚”);冉某甲是陈某乙的老婆。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2012年12月份,陈某乙到其养猪场说有废猪通知他来拉,告知电话号码。之后其通知陈某乙来拉了十几只病死猪。陈某乙没有花钱向其收购病死猪。陈某乙有说病死猪用来养殖胡子鱼,但其心里知道他将这些病死猪运回屠宰成肉品出售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认出陈某乙(“和尚”)。1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上迳镇前宅村一山上。2012年10月左右,有人在其养猪场外扔了一张名片,印有收垃圾及联系电话。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其共打了四、五次电话给该收购病死猪的人。他一共向其收了3只病死猪,两次没来收,其拉去埋了。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树下村。其于2011年认识陈某乙。2012年期间,陈某乙有向其收了3、4只病死猪给,病死猪重几十斤至一百多斤。陈某乙说是收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怀疑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19、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前山边。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其先后三次共送3只病死猪给陈某乙、冉某甲,没有收钱。陈某乙有说收购病死猪来养胡子鱼,但其知道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冉某甲。2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玉瑶村化底一处山脚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其养猪场死了3、4只猪,都在三、五十斤左右,其就打电话通知陈某乙来收。陈某乙有说收病死猪养胡子鱼,但其怀疑他是收回去屠宰作为食品出售。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养猪场位于福清市东营村后园金山下。2012年11月份开始,陈某乙一共向其收送了3只病死猪,重量大约在五、六十斤。其知道他收购病死猪最终是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某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的家属分别向本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倪某(甲)、陈某的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倪某(乙)的家属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家属各代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收购病死猪,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仍然向他人提供病死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自愿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倪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六、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九、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