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永红诉吴明寿、永宁县首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吴明寿,永宁县首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永红,男,住甘肃省玉门市。委托代理人段学平,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江,男,住甘肃省玉门市。被告吴明寿,男,住福建省杨荣县。被告永宁县首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吴明寿、永宁县首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段学平、王玉江、被告永宁县首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萍、王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吴明寿雇佣原告在被告永宁县首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峰公司)为其从事氧气电焊工作。2012年8月初,被告吴明寿购买被告首峰公司的旧变压器,指派原告等人对旧变压器进行拆卸。原告的工友贾龙向首峰公司负责安全的股东林为恒询问旧变压器区域是否有电,林为恒打电话给首峰公司的电工得到的答复是整个片区都没有电,于是原告和工友才开始拆除旧变压器。8月10日下午,原告在拆卸变压器的过程中被电击伤,遂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胸腹背部、四肢、臀部电弧烧伤25%深Ⅱ°20.5%混合度4%Ⅲ°0.5%。被告吴明寿在原告王永红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6.1万元,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共计3.5万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第0157号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被告吴明寿所雇用,其没有电力操作证,在受到被告吴明寿的指示下进行工作,在拆卸旧变压器的时候因原告没有过多的用电常识,故按照一般工种对待该拆卸工作的。被告首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明寿有资质收购,在电力设施终止用电以后一年多的时间也没有依照规定向当地的供电企业办理终止用电手续,因此造成的潜在危险客观上导致了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告吴明寿在没有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变压器的拆卸工作,且在明知原告没有电力工种操作证还指示原告进行危险作业,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依据相关法律,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0元、住宿费2690.00元、交通费1386.00元、伤残赔偿金351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调查笔录四份,证实2012年8月10日下午4点30左右,原告在被告首峰公司厂区拆卸旧变压器时被电击伤;经质证,被告首峰公司认为笔录中的四人,我公司均不认识,同时这组调查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永仲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首峰公司将旧变压器卖给被告吴明寿,吴明寿雇佣原告进行拆卸,原告在拆卸时受伤;经质证,被告首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吴明寿雇佣王永红拆卸旧变压器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王永红在拆卸时离开了工作区域。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永红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份鉴定书的委托人为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质证,被告首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是285.30元,交通费票据23,金额是1386.00元,住宿费票据14张,金额为2690.00元,证明原告在出院以后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质证,被告首峰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关联性;对于住宿的费用真实性因系普通收据,我们不认可,应当提供发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我们均不认可。五、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永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被告首峰公司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首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明寿,吴明寿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我公司将旧变压器出售给吴明寿,由吴明寿负责装卸和运输,旧变压器的区域是没有电的。同时,在达成买卖合同的时候就明确告知吴明寿按照操作规定进行拆卸,而且旧变压器区域挂有断电的明示牌,所以说原告受伤时并不在拆卸旧变压器的区域。原告受伤的地方距离离旧变压器区域有四米多远,在那里也有警示牌,他遭受的人身损害完全是他自己的过失及违反了操作规程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被告吴明寿雇佣的员工,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被告吴明寿承担,吴明寿作为接受劳动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情发生后吴明寿与王永红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永红也承诺不再向任何单位要求赔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所说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不符合规定,王永红本人系农业户口,应该以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其依据的城镇收入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需不需要抚养,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依据的计算标准也有误。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这本身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不能再另外起诉。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一、2012年4月至9月首峰公司职工工资表、职工考勤表(其中4月到7月考勤表为原件、8月到9月考勤表为复印件、工资表均为复印件),证明首峰公司不支付王永红、吴明寿及贾龙工资,王永红、吴明寿、贾龙不是首峰公司的工人,首峰公司与王永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王永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还有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提供劳务致害纠纷,原告要求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责任。二、2012年10月12日,吴明寿给首峰公司出具的28万元收据一张、2012年10月15日,永宁县首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证明首峰公司于2012年8月将旧变压器出售给吴明寿,吴明寿与首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目的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要求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2012年10月9日,吴明寿与王永红、宋芝梅签订的《误工补偿协议》一份,此证据系被告首峰公司为防止发生新的矛盾,向被告吴明寿索要而得,证明王永红于2012年10月9日与吴明寿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明寿一次性支付王永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9.6万元。因吴明寿雇佣导致王永红受伤的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王永红承诺不再向任何单位要求赔偿或者提起其他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来源非法。这份协议是被告吴明寿与王永红之间达成的,被告首峰公司不可能拿到。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仲裁字(2013)第28号裁决书,证明王永红自述系我公司员工,在工作中被电击伤,与今天庭审自述不一致,以此证实其陈述背离客观事实。王永红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对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没有能力甄别的情况下,仅仅陈述了一个事实状态,无可厚非。被告吴明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永仲裁字[2013]第28号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口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系原告的代理人为其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但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首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职工考勤表、收据、记账凭证、永仲裁字[2013]第28号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首峰公司提交的被告吴明寿与原告王永红达成的误工补偿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未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吴明寿签订,但承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吴明寿支付的9.6万元,该笔钱款和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首峰公司将该公司的一台旧变压器出售给被告吴明寿,约定由被告吴明寿自行负责拆卸和运输。被告吴明寿雇佣原告王永红等人为其拆卸该变压器。2012年8月10日下午,原告王永红在从事雇用工作中被电击伤。被告首峰公司的员工将原告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颈胸腹背部、四肢、臀部电弧烧伤25%深Ⅱ°20.5%混合度4%Ⅲ°0.5%,住院治疗59天,各项花费共计6.1万元,均由被告首峰公司先行垫付,后由被告吴明寿向被告首峰公司返还。2012年10月9日,原告王永红及其妻子宋芝梅与被告吴明寿达成误工补偿协议,约定:“本人王永红身份证号622101197403241417因受伤住院一个半月,现已经康复出院,住院期间所有花费为人民币6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等杂费人民币5000.00元,已经由吴明寿全部付清。现经本人和吴明寿协商决定,由吴明寿一次性补偿王永红误工费、交通费、回家后的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整。本人自收到吴明寿的补偿费用后立即出院回家,此后不得因此事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追索补偿。收款人:王永红宋芝梅2012年10月9日”。被告吴明寿依约履行了该协议。2013年4月7日,原告王永红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首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8日,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永仲裁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5月9日,原告王永红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寿雇佣原告王永红为其拆卸旧变压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永红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损害,应当由被告吴明寿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永红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吴明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并有赔偿损失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明寿按该协议已经向原告王永红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原告王永红也应当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再向被告吴明寿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首峰公司与被告吴明寿发生旧变压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成立后,吴明寿组织人员拆卸时,旧变压器所有权发生转移,拆卸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首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首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王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琳 董 琳人民陪审员 王学 义 陈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邓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宾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