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四会市宝晶网吧、刘国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四会市宝晶网吧,刘国明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蒋德富。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宝晶网吧。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投资人:刘国明。被告:刘国明。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下称中影营销公司)诉被告四会市宝晶网吧(下称宝晶网吧)、刘国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罗静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强、代理审判员苏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被告宝晶网吧、刘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本案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影营销公司起诉称: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由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2010年3月22日,该片获得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9)第137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10年3月22日,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境内行事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当上述著作权利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并同意原告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力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10年4月14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该片的版权代表人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把该片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予给原告,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中止之日止,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电影《未来警察》由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2010年3月5日,该片获得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9)第149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10年3月5日、8日、15日,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先后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事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当上述著作权利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后果。并同意原告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电影《财神到》由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2010年1月25日,该片获得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0)第004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10年1月25日,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先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境内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当上述著作权利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并同意原告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电影《虹猫蓝兔火凤凰》由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杭州宏梦卡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信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湖南宏梦卡通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2009年12月25日,该片获得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9)第12号】,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09年12月25日,杭州宏梦卡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信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及湖南宏梦卡通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国境内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当上诉著作权利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并同意原告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09年12月3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影片《未来警察》、《财神到》及《虹猫蓝兔火凤凰》的版权代表人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把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予给原告,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2010年7月,原告发现宝晶网吧未经其授权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宝晶网吧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过来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要求宝晶网吧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综上所述,宝晶网吧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中影营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刘国明作为宝晶网吧的投资人,其应以个人财产对宝晶网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宝晶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影视库中的电影作品《杜拉拉升职记》、《未来警察》、《财神到》、《虹猫蓝兔火凤凰》;2、宝晶网吧赔偿中影营销公司及合理支出4万元;3、刘国明对上述第二项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宝晶网吧及刘国明承担。原告中影营销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宝晶网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电影《未来警察》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16234、16245、16244、16240、16243、16241、16246、16242号公证书;4、电影《财神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16234、16232、16233号公证书;5、电影《杜拉拉升职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16238、16239号公证书;6、电影《虹猫蓝兔火凤凰》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16234、162352、16236、16237号公证书;7、电影《未来警察》、《杜拉拉升职记》外包装及光碟;8、(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467号公证书;9、公证费发票;10、律师函。被告宝晶网吧、刘国明辩称:1、中影营销公司出示的公证书显示的操作键盘与网吧使用的台式电脑键盘不符,公证书中显示的刷卡上网亦与身份证实名登记制度不符,故对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公证书中提及2010年9月20号发现侵权事实,且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中影营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中影营销公司关于作品的被授予权力期限没有覆盖到2013年,没有提供任何正版光盘证明是电影原始权利人对其进行授权,亦无提供香港、台湾地区的域外公证情况。4、中影营销公司无法证实律师函的送达情况。被告宝晶网吧、刘国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宝晶网吧、刘国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没有举示证据。诉讼期间,宝晶网吧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法院到肇庆市网络监控大队调取侵权公证书所列的参与侵权取证的公证的人员在公证书所列的时间到宝晶网吧上网情况。2、申请法院对宝晶网吧使用的电脑键盘的情况进行调查;3、申请法院通知公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宝晶网吧提出的上述1、3项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但对于宝晶网吧上述第2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公证人员到宝晶网吧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至今已逾3年,即使本院现在到网吧现场勘验取证,也无法证实网吧现场显示电脑键盘的情况就是公证人员取证之日的情况。(一)据宝晶网吧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本案侵权公证书上所列的公证员王纯、公证处工作人员金强、中影营销公司的委托人孙超在公证书上载明的相应时间段在宝晶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此出具《复函》及《补充说明》。(二)据宝晶网吧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纯对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年8月29日出具回函,以“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制作,该公证书已然证明了待证事实,……如认为公证书有误,由法院派员前往调查核实”为由,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影营销公司提交的证据1—7关于授权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晶网吧对于中影营销公司提交的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另作陈述。被告宝晶网吧对于原告中影营销公司提交的证据8《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467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宝晶网吧认为:该《公证书》显示上网人员操作的不是局域网而是公网,而上网记录则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8《公证书》是否确认,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论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原告中影营销公司认为,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及《补充说明》证实宝晶网吧经查询在公证书载明的时间有公证处工作人员金强的上网记录,证实本公证书所载宝晶网吧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公证书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宝晶网吧的质证意见:对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复函》所载的事实属实。《复函》证实“宝晶网吧2010年10月14日11时37分,Ey070号机上网登记人员为:370681198911167655(身份证号码)……。”,与《公证书》显示的时间2010年10月14日11时33分有矛盾。本院查明:2010年3月5日,《未来警察》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未来警察》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学者国际多媒体有限公司(台湾)、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IDG中国媒体基金(英国)、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奥山影视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8日、3月8日、3月5日、3月15日、3月8日、3月8日、3月8日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影营销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财神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鼎龙达(北京)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影营销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杜拉拉升职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DMG娱乐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影营销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虹猫蓝兔火凤凰》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杭州宏梦卡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信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湖南宏梦卡通传媒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该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杭州宏梦卡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信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湖南宏梦卡通传媒有限公司均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版权证明书》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影营销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14日出具《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确认将《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的著作权权利转授给中影营销公司行使,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影片的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以及《杜拉拉升职记》的航空版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岘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各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各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影营销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中影营销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2010年9月20日,中影营销公司委派代理人孙超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0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及中影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于2010年9月20日到我处称,宝晶网吧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在其网吧播放中影营销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游戏作品。为了日后诉讼收集证据,而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上述网吧的计算机上播放游戏作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2010年10月17日19时零3分,公证员王纯、工作人员金强跟随孙超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四会市的宝晶网吧(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大道北109座7号)。在王纯的现场监督下,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王纯随机选择了座位编号为ey070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孙超在该计算机上进行操作,一、启动计算机、二、登录该计算机。三、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宝晶网吧10-10-17”的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四、点击桌面上的“1元影院”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中。五、双击桌面上的“1元影院”图标,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中。六、在该页面“万能搜索”一栏输入“未来警察”,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中。七、点击该页面上的“搜索”,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中。八、点击该页面上的“未来警察(DVD)”,显示一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中。九、点击该页面上“极速点播”中的“〈1〉”,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视频,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中。……。五十、关闭游戏并关闭所有页面。五十一、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本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本公证员检查,该U盘内没有任何相关内容。五十二、由孙超将上述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剪切并粘贴至该U盘内。取证活动于2010年10月14日12时13分结束,孙超将上述U盘交王纯保管。返回公证处后,王纯将保存于上述U盘名为“宝晶网吧10-10-14”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七张,其中一张留存在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王纯上述刻录光盘之一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申请人中影营销公司和中国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营销策划分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此外,中影营销公司提供正版《未来警察》、《杜拉拉升职记》光碟,该两个光碟均载明版权持有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无损,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查验,内有一张光盘。打开该光盘,显示内容与公证书为公证操作截屏画面。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举示的《律师函》,证明2011年1月8日其受中影营销公司的委托,以邮寄的方式向宝晶网吧发出《律师函》,要求宝晶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宝晶网吧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宝晶网吧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国明,投资额为10万元。中影营销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另查明:(一)据宝晶网吧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发出《出庭通知书》,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纯对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有关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年8月29日出具回函,以“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制作,该公证书已然证明了待证事实,……如认为公证书有误,由法院派员前往调查核实”为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二)据宝晶网吧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本案侵权公证书上所列的公证员王纯、公证处工作人员金强、中影营销公司的委托人孙超在公证书上载明的相应时间段在宝晶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行调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复函载明:该队于2013年6月24日16时在我市网吧实名登记系统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宝晶网吧2010年10月14日11时37分,Ey070号机上网登记人员为370681198911167655(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8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2003年开始启用实名登记系统;2、清单上所列的单位(涉案的全部网吧)已到我支队办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均使用实名登记系统;3、我支队实名登记系统后台数据记录保全期限故工作业务需要以及储存服务器容量而定,到目前为止,清单上所列单位除已停业的网吧没有资料显示外,在清单上所列的时间均有实名登记上网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影营销公司并非涉案电影《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的原始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部分转让该项权利,并依法获取报酬。中影营销公司以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身份主张侵权赔偿,应当证明其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据本案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版权证明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是《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表人。依据本案的《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著作权声明》,中影营销公司经版权代表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许可,获得电影《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及以其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以上授权行为和获得的证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中影营销公司是《风色幻想4》游《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电影的合法被授权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宝晶网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中影营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宝晶网吧及投资人刘国明应否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宝晶网吧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本案中影营销公司举示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06号公证书,拟证实宝晶网吧存在侵权行为;但宝晶网吧则认为该公证书上网取证时间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据实名登记系统显示的上网时间点不符,公证书载明取证使用电脑键盘与网吧实际使用的电脑键盘不符。经查实,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0月17日19时零3分,公证员王纯、工作人员金强跟随孙超(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911167655)一同来到宝晶网吧。在王纯的现场监督下,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王纯随机选择了座位编号为ey070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孙超在该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根据实名登记系统的显示而出具的《复函》证实“2010年10月14日11时37分,Ey070号机上网登记人员为370681198911167655(身份证号码)”两份证据显示的上网人员姓名相符、上网的时间点也有基本一致。对此本院认为:1、公证书中载明王纯、孙超、金强三人一同来到涉案网吧进行取证并由孙超办理上网手续及在计算机上进行操作,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实名登记系统显示登记的上网人员为孙超的事实相符,该两份证据反而互相印证了公证取证人员确实来到涉案网吧进行侵权公证取证的事实,至于公证书与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实名登记系统的显示公证取证人员上网时间点不相符的问题。公证书所载“2010年10月14日11时33分”只是公证人员来到网吧及办理上网手续的时间,而实名登记系统显示的“2010年10月14日11时37分”为上网时间,两者相差4分钟,从公证人员从进入网吧到办理上网手续到开启电脑上网,4分钟的时间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且公证人员或者网吧电脑所使用的计时器的时间为日常通用时间,故该4分钟的时间差尚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至于公证书显示键盘与宝晶网吧使用的电脑键盘是否一致的问题。因事过3年,时间间隔过长,即使是即时到涉案网吧现场勘查,也无法证实涉案网吧实际使用的电脑键盘与公证人员取证时在网吧使用的电脑键盘是否一致,故对于宝晶网吧申请本院到涉案网吧的电脑键盘进行勘验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宝晶网吧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据中影营销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相应的公证书,其公证行为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上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宝晶网吧以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实名登记系统的显示上网时间与公证书所载的上网时间不符的事实,而认为公证书取证程序违法,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的理据不足。宝晶网吧提出上述公证书取证过程不真实,公证书在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等问题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游戏天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宝晶网吧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应当以确认侵权行为在后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影营销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以发现肇庆市的部分网吧未经授权擅自播放中影营销公司享有授权版权的游戏软件,损害其合法权益,中影营销公司为了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为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0年10月14日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至宝晶网吧内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中影营销公司在派员参与公证取证过程中,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和被侵害的权利,从此时起其方可对具体的侵权人及具体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中影营销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主张权利,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宝晶网吧认为,公证书载明“2010年9月20日中影营销公司以发现肇庆市的部分网吧未经授权擅自播放中影营销公司享有授权版权的游戏软件为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明在2010年9月20日中影营销公司已知晓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0年的9月20日起算,中影营销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宝晶网吧及投资人刘国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要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宝晶网吧未经中影营销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侵犯了中影营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中影营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宝晶网吧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制作费用、发行价格,涉案网吧规模、供客户进行游戏娱乐的电脑终端数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来酌定宝晶网吧为侵害本案电影《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信息传播权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宝晶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国明对宝晶网吧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影营销公司请求刘国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宝晶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未来警察》、《财神到》、《杜拉拉升职记》、《虹猫蓝兔火凤凰》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四会市宝晶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费);三、刘国明对四会市宝晶网吧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会市宝晶网吧、刘国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苏 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