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黄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黄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徐小平,无业。被告黄磊,年龄不详。原告徐小平诉被告黄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刚、姚东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平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请我为其送车,但是送车费用均由我垫付,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请求被告偿还我送车费及修车费12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支付我交通费3000元。原告徐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送车费及修车费12000元。被告黄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黄磊给原告徐小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徐小平送车费及修车费12000元”。现原告徐小平持该欠条请求被告黄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欠条中有被告黄磊签名确认,债务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黄磊应当按照欠条向原告徐小平清偿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徐小平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徐小平另请求支付30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平1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计 刚审 判 员 姚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书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