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柴巨万与陈忠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巨万,陈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柴巨万。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陈忠军。原告柴巨万诉被告陈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巨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陈忠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柴巨万起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将农村自住的住宅交给被告承建。2012年11月17日,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雇请的一名小工刘军死亡,在调解过程中,为了抢救和安抚死者家属,当时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30元并向死者家属暂付赔偿款100000元。2013年1月11日,死者家属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522424元,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7030元和暂付的100000元赔偿款,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的款项10703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致纠纷。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和赔偿款合计10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军答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工钱,原告支付给死者刘军家属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十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医药费703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3)甬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以及已经代被告支付死者刘军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70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忠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做点工的,并非包工头,对刘军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忠军为证明自己的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记工单子若干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做点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2013)甬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柴巨万将自住二层房屋交给被告陈忠军建造,陈忠军雇佣刘军等小工作业。2012年11月17日8时许,刘军在吊楼板的过程中,因吊机钢丝断裂,钢丝打在刘军头部,致使刘军摔在楼板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11日,刘军配偶高现英、父亲刘西德、母亲唐新元、儿子刘家宝、刘玉宝、刘家喜以本案原告柴巨万及本案被告陈忠军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22424元,扣除柴巨万、陈忠军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需赔偿522424元。201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柴巨万与陈忠军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陈忠军与刘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忠军应对刘军死亡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刘军自身承担25%的赔偿责任,柴巨万无需承担责任。最终判令被告陈忠军赔偿高现英、刘西德、唐新元、刘家宝、刘玉宝、刘家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0258.41元,因柴巨万、陈忠军已支付给高现英、刘西德、唐新元、刘家宝、刘玉宝、刘家喜207908.79元(其中柴巨万支付了107030元,陈忠军支付了100878.79元),被告陈忠军尚需赔偿252349.62元。案件宣判以后,高现英、刘西德、唐新元、刘家宝、刘玉宝、刘家喜、柴巨万及陈忠军均未提起上诉。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柴巨万称若其已支付的款项(10703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将其多支付的款项在被告陈忠军应履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其向被告陈忠军另行理赔。现柴巨万以其对刘军死亡不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忠军返还柴巨万代为支付的107030元。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柴巨万在刘军死亡赔偿事宜过程中,为避免被告陈忠军利益受损失而向刘军家属先行垫付了107030元,系无因管理行为。根据(2013)甬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柴巨万对刘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军应对刘军的死亡承担460258.41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柴巨万对被告陈忠军享有107030元的无因管理之债权,原告柴巨万要求被告陈忠军返还107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巨万107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陈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附二:相关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