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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林杨苗与陈培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杨苗,陈培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林杨苗。委托代理人:赖振国。被告:陈培付。原告林杨苗与被告陈培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杨苗起诉称:被告陈培付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计算,原告通过银行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培付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交易信息、存款汇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培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及银行交易信息、存款汇单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培付归还借款,被告陈培付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培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杨苗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陈培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