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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洁与宋国剑、宋月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国敏。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以及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敏、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协议离婚,并经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公证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宋某甲需按1万元/年给予原告经济补助。被告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宋某甲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上述经济补助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甲支付原告经济补助3万元(暂从2011年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要求按每年1万元支付);2、被告宋某乙对被告宋某甲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甲答辩称:1、原告生活富裕,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生活困难的说法;反而被告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再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助。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99年1月25日,截止到2013年10月已经14年了,女方从未向男方主张经济补助,已经超过了债权请求权2年的诉讼时效。3、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同时子女的生活费全部由男方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甲的起诉。被告宋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宋某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乙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论证意见: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甲于1999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并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宋某甲需给予原告1万元/年的经济补助,另证明被告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通过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份显失公正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子女的生活费全部由男方支付,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2、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月25日,协议书约定夫妻离婚后女方生活经济困难,男方给予补助,本协议书的诉讼时效起点为1999年1月25日,从离婚之日开始起算,截止到2013年10月这14年中,女方从未主张过生活困难向男方补助,已经超过了债权请求权2年的诉讼时效;3、协议书约定的前提是女方经济生活困难,男方给予补助,并不是原告所述被告具有给予经济补助的义务。被告宋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宋某甲相同,并补充认为保证合同是属从合同,主合同不在了,从合同自然不存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并无争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若女方经济生活困难,男方给予补助1万元/年以及被告宋某乙作为经济担保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是由凤凰街道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低收入人群,属经济困难,说明书上反映原告是属于内退人员,月收入只有1048元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民收入情况不是公示的,街道社区不能真正了解原告的生活和收入状况,而这个说明是原告自己所写的,并没有提供天昌公司相应的工资证明予以对应。被告宋某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月收入仅1048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有1048元收入的事实。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浙XX源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2013年每月发放生活费1048元的事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每月有1048元,不能证明原告全部的收入;其次,原告去日本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说明原告是有其他的收入的。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有1048元收入的事实。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善庆、费明珠系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因眼睛、耳朵等出现问题需要接受治疗,因此无法寻找工作、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病历只是原告门诊检查,且原告耳朵只是常见的耳膜穿孔,听力受影响,但该伤情没有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寻找工作而导致生活困难。且在庭审中原告听力也正常。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于2011年因眼睛、耳朵问题接受治疗,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六、王善庆的病历记录及2011年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善庆需长期治疗的事实及2011年原告为看病花去的医药费用,另证明王善庆仍在治疗,费用由原告在支付。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质证对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交费用清单,未提交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其次从证据四户口本可知,原告父亲属于新疆和田绸厂的退休员工,所以其医疗花费应有国家医保报销,并不全部需要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同时也未提供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七、费明珠的住院记录及医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费明珠于2012年入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数额巨大,无力支付的事实。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质证对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交费用清单,未提交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同时原告母亲费明珠已于2013年2月3日去世,故不存在赡养的义务,从证据四户口本可知,原告母亲系新疆和田绸厂的退休工人,其住院花费有国家医保予以报销并不需要原告全额支付。同时原单位应当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补助,而且原告也从其母亲处继承一些遗产,故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药费发票而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宋某乙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失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无固定收入,失业,经济困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于失业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有失业证,但并不代表被告宋某甲没有从事商业活动,据原告女儿讲宋某甲在河南开办公司,并有相应的其他产权。对于社区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宋某乙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后虽认为被告有从事其他商业活动,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无固定职业,失业的事实。证据二:长葛市金英私立学校和郑州市地四中学分校为宋珏发放的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宋珏自2006年6月至2012年6月一直随被告上学,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的事实。原告、被告宋某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原告从日本富士山为女儿寄来的明信片一张,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到日本旅游,所以根本不存在生活困难,反而生活富裕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去旅游并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富裕,这个活动是原告单位组织的。被告宋某乙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旅游系原告2010年发生的,而原告主张的是2011开始生活困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被告宋某甲与前妻徐辉在1999年7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所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一份,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一份,以及2013年11月6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现生活困难,没有任何财产,无能力支付经济补助。原告质证对婚前和婚内的财产约定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是被告宋某甲与徐辉签订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没有任何财产。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某乙质证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宋某甲与徐辉夫妻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经济补助的义务,与本院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宋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宋某甲的质证和本院的论证意见:证据一:吴兴区朝阳街道碧浪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乙生活不能自理,仅依靠退休工资及子女照顾生活。原告、被告宋某甲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明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二:被告宋某乙的病历,证明被告宋某乙生病的情况,现年已经84岁了,身患多种疾病,心肝不好,无法承担责任。原告、被告宋某甲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确认该病历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协议离婚,并经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公证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离婚后,女方生活经济困难,男方给予经济补助,每年一万元。并因男方长期在外而约定由男方找寻保证人进行经济担保,被告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生活困难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助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宋某甲现失业,被告宋某乙现年已经84岁,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仅依靠退休工资及子女照顾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公证,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甲主张协议书显示公平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于1999年1月25日,在起诉日即2013年10月15日前都未提起主张经济补助的诉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的时效,关于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协议书约定夫妻离婚后,女方生活经济困难,男方给予经济补助,每年一万元。但因生活困难起诉要求被告经济补助的诉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时间上的条件即一方生活困难应当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经济补助。2、受帮助一方生活困难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从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可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都归女方所有,因此不存在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原告现每月有内退工资1048元,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搬回娘家住,离婚协议书中所得的房屋通过出租每月有1300元的租金收入。由此可知,原告的收入远高于湖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故原告因生活困难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助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