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礼军与王礼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军,王礼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王礼军,农民。被告:王礼江,农民。原告王礼军与被告王礼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j×××××小型汽车。之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万元,此后被告偿还给原告3万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就未归还的6万元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礼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王礼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王礼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后归还3万元,之后经结算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月利率为15‰,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礼江向原告王礼军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礼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礼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酬情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礼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礼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70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