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贺柳诉被告陶巧亿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柳,陶巧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贺柳(曾用名贺桂柳),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芝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巧亿,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贺柳诉被告陶巧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让、被告陶巧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凤山县平乐乡谋爱村社坡屯何家屋基与原告因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丈夫杨国香租车陪同原告从谋爱至平乐乡卫生院和凤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腰部、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费为406.54元,原告因无钱住院治疗当天即返回家用草药治伤15天,原告丈夫杨国香在家陪护原告3天。2013年6月25日,凤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行为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受伤损失协调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54元、误工费839元(19131元/365天×16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30元、共计1875.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打架的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实际上应是2013年4月26日;2、原告诉称其在家连续服15天的中药不是事实;3、被告诉其腰部和右下肢体软组织多处受伤,意指捏造被告打伤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加害于被告;4、被告虽有一定责任,但是自我保护所作的行为,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意愿和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平乐乡谋爱村社坡屯何家屋基与原告因纠纷打架,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等部位,2013年6月25日凤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2、凤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经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腰部、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据3、收费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及药费共计406.54元;证据4、谋爱村委证明1份,证明①谋爱村第8组的贺柳与贺桂柳系同一人。②贺柳被陶巧亿打伤因无钱住院治伤在家休息15天以上;证据5、黄圣英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谋爱村租黄圣英的小型客车到凤山县医院检查的租车费为200元;证据6、杨国香(原告贺柳丈夫)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406.54元,16天误工费,4天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30元;证据7、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家休息15天以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双方打架是事实,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疾病证明书上的姓名为贺桂柳,与原告名字不符;对证据3-7均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被告不认可。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3,是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医疗部门出具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证据4-7就案涉事实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辨意见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陶巧亿与原告贺柳在凤山县平乐乡谋爱村社坡屯何家屋基路上相遇,双方因孩子谈恋爱等问题引发争吵,以致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即用石头敲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凤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腰部、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406.54元。2013年6月25日凤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陶巧亿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因孩子谈恋爱等问题引发争吵,后发生扭打,被告即用石头敲打原告头部,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与被告争吵、扭打,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案发的原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6.54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支持,但原告到凤山县医院检查治疗,往返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30元;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院建议全休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因伤到凤山县医院检查治疗1天,造成误工1天,误工费为52元(19131元/365天×1天);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只是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原告也没有举证其有专人护理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88.54元,被告陶巧亿承担80%即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巧亿赔偿原告贺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0元;二、驳回原告贺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巧亿负担20元,原告贺柳负担5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荣叁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