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凤雪与韩威、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雪,韩威,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刘凤雪,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威,男,1982年1月10日生,居民设份证号码320323198201101054,汉族,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威,经理。原告刘凤雪诉被告韩威、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威、诚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雪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80000元借款。双方为此180000元欠款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诚亿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在该合同期限内按约支付了利息,但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韩威、诚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刘凤雪(出借人)与被告韩威(借款人)、被告诚亿公司(担保方)订立《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年利率15%,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先付息。第四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限归还借款,除应付原利息外,从应还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罚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的,加罚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韩威(借款人)、被告诚亿公司(责任担保方)还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刘凤雪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1、今向刘凤雪借人民币(大写)拾捌万元……2、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据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凤雪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刘凤雪还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复印件1张,上显示原告刘凤雪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韩威名下转账263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凤雪主张被告韩威作为债务人、被告诚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未偿还,已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凤雪主张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诚亿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威偿还原告刘凤雪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威应履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90元,由被告韩威、徐州诚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存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彩虹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为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