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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财,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929号原告张进财,男,194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南窖村。法定代表人霍奇国,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财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窖乡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瑞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健、人��陪审员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南窖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财诉称:1982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办的乡煤矿从事一线挖煤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等人因被查出患有矽肺,便被乡煤矿遣散离矿。离开乡煤矿多年以来,原告按月领取一定的工伤补助。现因矽肺病得到的工伤补助难以维系日常生活和医疗问题,且乡煤矿被政府关闭,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医疗费报销问题和提高工伤补助标准问题,但被告仅同意报销医疗费。2013年3月14日原告获悉,早在2010年10月13日被告就决定给原告等人提高工伤补助标准,按照每月870元的标准发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照上述标准发放。在与被告反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伤待遇补助差额900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按照每月870元的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补助。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张进财主张在南窖乡政府所属企业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据此请求南窖乡政府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助。经审查,张进财的工伤问题未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进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张进财基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进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瑞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