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超,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满某某窜至昌邑市某某电器楼下的“某某网吧”2号包间内,乘吕某熟睡之机,窃取其包内的现金27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人王某、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