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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欧帮芬与金沙县��关中学、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帮芬,金沙县城关中学,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金朝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帮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城关中学。法定代表人杨世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世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司黔北发电厂。法定代表人陈可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饶鑫,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朝坤。上诉人欧帮芬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城关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中学)、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以下简称黔北发电厂)及金朝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欧帮芬一审诉称:2012年8月12日14时、16时,被告金朝坤之子金容毅(17岁)两次与原告欧帮芬之子李珊壘(17岁)电话联系后,李珊壘和金容毅一道离开城关中学去金沙县小洋溪水库游泳,金容毅明知李珊壘不会游泳,放任李珊壘自由洗澡,李不幸溺水身亡。李珊壘的不幸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了心灵上的极大创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帮芬之子李珊壘(17岁)系城关中学高三(4)班学生,城关中学依金沙教育惯例于2012年8月6日开始上课,上课期间,周六早上上课,周六下午及周日不上课,该校对其学生进行了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与学生家长签订有安全责任书。2012年8月11日(星期六),李珊壘离校回家,2012年8月12日(星期天)李珊壘离家返校,但李珊壘实际并未返校,而是与被告金朝坤之子金容毅(17岁)电话联系后一同去金沙县小洋溪水库游泳,后李珊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城关中学支付了原告补助款人民币6680元,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助了原告人民币8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欧帮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城关中学、黔北发电厂及金朝坤赔偿其因李珊壘之死而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共计10万元。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开庭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申请和解,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小洋溪水库系属黔北发电厂管理,该水库周边设置了明显的禁止游泳警示标志,并有水库值班人员采取扩音器呼喊告知禁止游泳的管理方式禁止他人游泳。在李珊壘溺水处设置有明显禁止游泳的禁示牌。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珊壘溺水死亡时间是2012年8月12日,即星期日,被告城关中学依照教育惯例并未上��,且李珊壘也已离校回家尚未返校,并未处于被告城关中学的监管保护之下,因此,被告城关中学在该期间对李珊壘的人身安全不负有保护义务,不应当对李珊壘之死承担责任。对被告黔北电厂而言,其作为小洋溪水库的管理者,在该水库周边已设置了明显的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并有专人值班管理水库,对游泳者提醒喊话,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本案中的涉案水库并非经营性场所,并未对外开放,且黔北发电厂已尽到了禁示和提醒义务,而死者李珊壘虽不属于成年人,但其作为就读于高三的学生并已年满17周岁,对于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已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因此,被告黔北电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金朝坤而言,其作为金容毅之监护人,理应承担金容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金朝坤仅是金容毅之法定监护人,不应当直接作为本案的被告,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金容毅对李珊壘之死存在过错,故被告金朝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欧帮芬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帮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欧帮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帮芬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城关中学私自补课对学生管理不当有过错,黔北发电厂未对管理的水库尽到安全义务有过错,金朝坤之子金容毅邀约受害人李珊壘去游泳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沙县城关中学、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金朝坤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李珊壘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欧帮芬之子李珊壘与被上诉人金朝坤之子金容毅均系被上诉人城关中学的高三学生,相约到被上诉人黔北发电厂管理的小洋溪水库游泳时,李珊壘溺水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城关中学私自补课对学生管理不当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李珊壘是城关中学高三(四)班学生,系住校生,根据城关中学与李珊壘和上诉人欧帮芬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高中住校生星期日晚上至星期六上午不准离开宿舍出校,周未或假期不回家外出,发生安全事故由自己负责,与学校无关。从学校进出寝室签字表证实,李珊壘已于8月11日星期六���午5时30分签字离校回家,事故发生于8月12日系星期日下午李珊壘还未归校,故不属于学校安全管理范围。且学校专门对学生安全等问题召开会议及主题班会,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上诉人及李珊壘均明知此安全制度。虽然学校提前补课,但未收取学生补课费用,其目的为学生的利益出发,李珊壘死亡时未归校不在学校管理范围内,与学校的管理无因果关系,所以城关中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黔北发电厂未对管理的水库尽到安全义务有过错,应该赔偿的理由。经查,小洋溪水库确系黔北发电厂管理使用的专用水库,但该水库有明确规定严禁游泳,并不是开放和收费的经营性游泳场所,黔北发电厂还在水库周围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有专人值班管理水库,对游泳者提醒喊话,因制止不住游泳人员还��门向相关部门写有报告,且在李珊壘下水库游泳地点旁边还有禁止游泳的提示牌进行警示,黔北发电厂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李珊壘事发时已满17周岁,对溺水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有认知能力,对其溺水死亡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黔北发电厂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金朝坤之子金容毅邀约受害人李珊壘去游泳有过错的理由。经查,金容毅与李珊壘系同学关系,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二人的通话记录,但不能证实金容毅明知李珊壘不会游泳的情形下强行唆使其游泳,且金容毅没有照顾监管李珊壘的责任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容毅存在过错,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金朝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对���珊壘溺水死亡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欧帮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