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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6月9日生。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7月7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一,现年12岁。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男方入赘我方家,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懒不顾家庭,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还经常实施暴力,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冷战,近年来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到18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从2000年到2006年我在果汁厂上班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2006年以后,原告开鞋店的投资都是我支出的,我对原告的工作很支持,也是百依百顺。我尽到了父亲的义务,原告外出务工时,孩子由我抚养。我入赘到原告家,对家庭贡献很大。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结婚证;3、孕检证明;4、缴费票据四份,以此证明家庭和孩子有关开支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8月1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一。结婚时,原告的财产有:东信电视机一台。婚后购置的财产有:富士达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夏利轿车一台。从2008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经常争吵。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分居,原告住回娘家,被告居住灵宝市区安居小区,婚生子王某一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二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了解较少,但是婚后已经初步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发生了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