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泽安与方林林、刘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安,方林林,刘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13号原告彭泽安。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林。被告刘小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何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大厦A区1号栋521室。公司负责人傅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文,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泽安诉被告方林林、刘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方林林,被告刘小林,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3时05分许,被告方林林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咸嘉湖西路西子湖畔沃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行驶至此,发生被告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0日),出院诊断: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937.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7000元,原告垫付34937.84元。2013年9月4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彭泽安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休息8个月;3、护理期限为90日;4、后期取内固定及康复费2万元。湘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都帮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都帮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林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764.31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方林林与被告刘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四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林林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偿,答辩人也没有赔付能力了。被告刘小林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偿,答辩人也没有赔付能力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投保人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之前支付一万元,请求法院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3、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都邦公司辩称:投保人在答辩人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法院在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时05分许,被告方林林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咸嘉湖西路西子湖畔沃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发生被告车辆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林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0日),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市中医院复查并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56944.81元,其中被告方林林、刘小林垫付7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款项为原告垫付。2013年8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彭泽安右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1人护理90日,后期取内固定及康复费约2万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都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能提供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明:1、湘A×××××号机动车系被告刘小林所有,被告方林林、刘小林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系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博才寄宿小学员工,系维修电工。3、被告都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医保外用药,被告都邦公司与被告方林林、刘小林亦未就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都邦公司未提出医保外用药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及病历资料、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其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仍有不足的,虽然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小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小林将该车给被告方林林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56944.81元。原告主张将挂号凭条计入医疗费,本院认为该凭条并非有效医疗票据,故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口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6067元/年÷12个月×8个月=24045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90天=8893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0.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另原告主张复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用于诉讼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借片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片凭条,该费用仅为借片时的押金,该借片凭条已注明凭条退押金,故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61320.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8544.81元(医疗费56944.8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107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24045元、护理费88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076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2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1276元(10000+81076+200=9127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0044.81元(161320.81-91276=70044.81元),由肇事方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044.81元。又因被告方林林、刘小林已经垫付了7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都邦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都邦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044.81元(70044.81-7000=63044.81元)。又因被告人寿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276元(91276-10000=81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泽安赔偿款8127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泽安赔偿款63044.81元;三、驳回原告彭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彭泽安承担49.5元,由被告方林林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彭泽安已经垫付,由被告方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泽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