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8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步行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凯达电力东侧路段时,上前搂住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徐某甲的肩膀强行搭讪,要求与被害人聊天。当被害人徐某甲喊叫反抗时,被告人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其恐吓威胁,后又掐住被害人脖子并强行将被害人拖入路边绿化带,采用打巴掌、拿走手机等方法,迫使被害人徐某甲不敢反抗、无法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又将被害人徐某甲带至沃尔玛超市楼下的肯德基餐厅吃东西。在被害人徐某甲上厕所时,被告人李某再次拿走其手机防止被害人报警。直至8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徐某甲通过多次短信、电话求救,其老公杨某赶到肯德基餐厅时,被告人李某才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康城国际二期1幢1单元202室,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窃得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等各类银行卡共五张、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到本市杭海路898号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及储蓄卡取现人民币9400元,后又到本市杭海路878号海王星辰药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瓶装液体1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2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消费记录、取款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瓶装液体一瓶,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秋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