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霞与被告覃文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覃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陈霞,女,生于1985年9月1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学明(特别授权),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霞(特别授权),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文斌,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原告陈霞与被告覃文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学明、朱云霞和被告覃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8日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共计16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并打有借条。2012年底被告共偿还了原告欠款40000元,剩下的12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陈霞借钱了的,2012年3月8日的借条是真实的,是我后来补写给原告的借条。但我只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我从借款后到2012年9月29日已经陆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6、7万元,不欠原告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2012年3月8日之前有经济往来,相互间没有履行经济手续。2012年3月8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原告陈霞还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当时在云南外出的被告汇款90000.00元。就之前双方的借款,被告覃文斌给原告补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霞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期限2012年12月31号之前归还,借款人覃文斌,2012年3月8号”。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了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霞对此认可。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文斌向原告陈霞借款后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且已给原告偿还了6、7万元,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文赋偿还原告陈霞借款120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