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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邵武市立医院与雷永真、雷智灵、林永见、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立医院,雷永真,雷智灵,林远见,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邵武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肖银生,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永真,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畲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被告雷智灵,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畲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被告林远见,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叶龙,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代表人戴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进兴,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邵武市立医院与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林永见、叶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希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华,被告林远见、叶龙、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真、雷智灵、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立医院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的120救护车接来一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患者(以下称为无名氏),被告雷永真(肇事车闽H×××××号车驾驶员)、雷智灵(肇事车闽H×××××号车驾驶员)随车陪护,经原告的医护人员抢救,无名氏暂无生命危险,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雷永真、雷智灵为患者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两天后,无名氏仍昏迷不醒,又找不到无名氏的家人,两被告支付了护工两天的护理费240元,就不再为无名氏护理。经原告与交警部门多方协调,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支付了18,7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继续为无名氏治疗,护工见没有人支付护理费,在护理到第十五天时提出不再护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雷永真、雷智灵电话联系,要求另请护理人员,被告雷永真表示由原告代请两名护工,两班倒护理,每人每天150元。原告只好代为请了两名护工,继续护理无名氏。此间仍未找到受害人的家人,肇事驾驶员也未继续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013年4月5日,无名氏终因伤病发展、并发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至此,原告为无名氏垫付医疗费30,934.88元(已扣除肇事驾驶员支付的18,7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垫付护理费38,760元,垫付无名氏生活用品支出2,352.8元,垫付抬尸更衣费6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林远见应偿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934.88元、护理费38,760元、代买生活用品款2,352.8元及抬尸更衣费6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林远见、叶龙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请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无名氏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法确认;3、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4、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答辩人才予以赔偿;5、两辆肇事车只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6、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4,908.72元属非医保费用,不属平安财险理赔范围,余款应扣除交强险赔额20,000元后,才由平安财险理赔;7、护理费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垫付的日用品开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安财险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原告无权起诉人民财险,不具主体资格;2、人民财险只为肇事车(闽H×××××号)保险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主张的代为受害人购买日用品的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受害人伤势很重,需高等级护理,不需另增加护理人员,且每人每天按150元计,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地行情。人民财险认为,请一人护理,每天按95元计较为恰当。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太平洋财险至今未接到投保人叶龙的报案,不能确认是否赔偿;如确要太平洋财险赔偿,对交强险的赔付不持异议,但护理费偏高,日用品支出不属理赔范围。诉讼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举有下列证据:证1、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雷永真、雷智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同时证明肇事车闽H×××××号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肇事车闽H×××××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证2、邵武市交警大队交管股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因交通肇事受害的无名氏进行抢救,交警部门有通知被告雷永真、雷智灵到原告处交纳无名氏的医疗费。证3、住院费用总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无名氏垫付医疗费59,634.88元。证4、被告人民财险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人民财险已支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证5、食品店、婴儿用品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资购买了米粉、护垫、抽纸等生活用品,代垫费用2,352.8元。证6、被告雷智灵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雷永真、雷智灵要求原告代为受害人请两名护工,轮流护理受害人,每人每天工资为150元。证7、护工兰礼良、兰彩梅出具的收条及其与护工李东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护工收到原告垫付的护工工资37,200元、抬尸更衣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雷永真、雷智灵、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见、叶龙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对证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3不能证明无名氏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对证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证5、7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林远见、叶龙、人民财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在诉讼中举有两份证据即机动车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邵武市立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条款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诉讼费用可由肇事者承担。被告雷永真、雷智灵、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见、叶龙、太平洋财险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所举书证均为格式条款,属真实的,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5日10时29分,被告雷永真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光泽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333KM+12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无名氏时发生碰刮,致自行车失控后又与后方同向由被告雷智灵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雷永真与被告雷智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无责。无名氏受伤后,由被告雷永真、雷智灵陪护经原告的120急救车送至原告处救治。2013年4月5日,无名氏因伤情发展致多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名氏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59,634.88元,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支付了18,700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额30,934.88元由原告垫付。无名氏从事故发后至死亡均处于昏迷状态,交警部门未能寻找到无名氏的家人,前15天由被告雷永真、雷智灵为其请的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20元,两被告仅支付给该护理人员两天的工资240元,余下13天的护工费1,560元,由原告垫付;此后,因先前请的护工辞职,原告在征求被告雷永真、雷智灵的意见后,另行请了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为150元,直至无名氏死亡,这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垫付。同时查明:闽H×××××号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闽H×××××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另查明:闽H×××××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林远见、叶龙,肇事时该车借给被告雷永真使用,车况经检测为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一、原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为抢救无名氏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在无名氏的近亲属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向相关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的损失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受害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0,934.88元(已扣除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支付的18,700元及被告人民财险先行赔付的10,000元);护理费:1、对保险公司而言,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4,547元/年÷365天×(13天+117天)=12,304.4元;2、对被告雷永真、雷智灵而言,按被告雷永真、雷智灵确认的每人每天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3天×120元/天=1,560元、117天×150元/天=17,550元,合计19,11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每天两人计算,缺乏合理性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请护工给无名氏抬尸及更衣费600元,应属丧葬费用,故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为无名氏购买相关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证明,故不予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12,304.4元、丧葬费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50%,即6,452.2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0,934.88元、护理费(按被告雷永真、雷智灵承诺的标准计算)19,110元-12,304.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额)=6,805.6元,合计27,740.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为无名氏支付的合理费用在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雷永真、雷智灵)赔偿。故被告雷永真、雷智灵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各承担50%(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13,870.24元。被告林远见、叶龙、平安财险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雷永真、雷智灵、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立医院损失6,45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立医院损失16,452.2元。三、被告雷永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立医院损失13,870.24元。四、被告雷智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立医院损失13,870.24元。五、驳回原告邵武市立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邵武市立医院负担108元,被告雷永真、雷智灵各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希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