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宪良与张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良,张恩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宪良,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恩让,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宪良与被告张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恩让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其经营的郓城县隆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恩让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期限担保均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愿意积极筹钱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宪良与被告张恩让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恩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其经营的郓城县隆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借款协议因我隆达塑业有限公司(郓城亿昌塑料制品厂)急需资金周转,用于进货,今借张宪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每月按3分(叁分)如到期还不上,我自愿用我厂机器、房屋、土地及一切物品用于抵押,如到期还不上,有张宪良有权处理以上机器、房屋、土地,如到期还不上,每日违约金2%(百分之二)借款人:张恩让2013年4月25日”。后该笔借款被告张恩让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恩让向原告张宪良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每月3分过高,应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良。现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张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恩让负担(原告已垫付,交付时由被告张恩让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李文蓉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