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家云与崔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云,崔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王家云,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松,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王家云诉被告崔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云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云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崔玉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王家松人民币39800元事由油漆款,2013年4月1日前归还,过期按利息5分计息。具借人崔玉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家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的事实。被告崔玉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王家云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松因船舶维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经双方结算,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家松人民币39800元事由油漆款,2013年4月1日前归还,过期按利息5分计息。具借人崔玉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原告王家云与被告崔玉松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崔玉松欠原告王家云油漆款39800元没有支付,从而引起本案纷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王家云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崔玉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5分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家云油漆款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崔玉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